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如附表註1所示),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如附表註1所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翊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翊誠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他人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
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
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苓雅建民店後方停車場,將其以「銢鑫商行」名義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嗣A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25「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致本案
被害人各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5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238
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金簡上卷第237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害人各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
出處均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或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例如:洗錢防
制法之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以下所稱舊法、中間
法、新法均如「新舊法比較附表」所示】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12年5月至同年6月6日間,自斯時起,與
被告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相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①影響法定刑之修正:
⑴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⑵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②影響處斷刑之修正:
⑴刑法上之「減輕其刑」(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法上之「得減輕其刑」(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⑵與本案相關之「減輕其刑」修正:
❶舊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減刑要件
。
❷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
❸新法第23條第3項,於中間法之要件上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❸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符合舊
法之減刑要件,然與中間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不符。
⑶與本案相關之「得減輕其刑」修正: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是減輕後
之量刑區間為原刑最高度刑至減輕後最低度刑。
⑷舊法、中間法、新法下之處斷刑範圍:
❶舊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舊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遞減後,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5日(0.5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
❷中間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❸新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量
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③與本案相關之「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修正:
⑴舊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有期徒刑5年。
⑵考量「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修正後之量刑區間:
❶舊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舊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遞減後,納入上述「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修正後之
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5日(0.5月)以上、5年以下」;
❷中間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
納入上述「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修正後之量刑區間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❸新法則無前述「實質影響量刑框架」之影響,量刑區間仍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
4.綜上,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本案犯行,依舊法之有期徒刑量
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5日(0.5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
間法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
5.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前述舊法、中間法、新法
之刑之重輕,以有期徒刑(即最重主刑)部分為準;又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前述舊法、中間法、新法之有期
徒刑,經依具體個案,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或實質影響量刑框架綜合考量後,
前述舊法、中間法、新法之量刑最高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
應以最低度刑較長者為重,從而,應以舊法之量刑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5日(0.5月)」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於實行本案犯罪行為後之中間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之
舊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A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之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25部
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1.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尚
有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2.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而有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3.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達
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意,並有積極填補損害之
舉動;致量刑容有未洽,應認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聲請併
辦之犯罪事實而致量刑失當所提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另有前述其餘瑕疵,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就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A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A詐得上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悟之意;被告積極與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
(金簡上卷第289-290頁),而有嘗試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
積極舉動;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邱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魏豪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