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俏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93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汪俏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
調解筆錄向吳允文、程李瀞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汪俏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55、111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
處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又
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願坦承犯行
,且本案並未領得任何犯罪所得,希望審酌被告目前已有正
當工作,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
,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
,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
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
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
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
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㈢刑法上之「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最高法院 29 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準此,苟依被告行為
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
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
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一致之法律見解乃
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
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綜上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
即行為時法。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之減
刑規定,雖併同修正,然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為要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之犯
行(偵卷第29至32頁),自無從適用並予以減輕,從而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核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惟其
於偵訊時否認犯罪(偵卷第29至32頁),不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無從適用而予減輕其刑,附
此說明。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
告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允文、程李
瀞、陳筱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金簡
上卷第101至103頁),而原審就此一關乎量刑之被告犯後態
度事由,未及審酌。⑵幫助犯之法律效果乃為「『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非必減其刑,而如前所述,刑法上之「
得減」,乃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被告
而應予適用,業如前述,原審誤認「得減」係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而為比較,致誤予適用稍較不利於被告之裁判時(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有
未合。是被告以前述⑴事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就⑵事由部分雖未予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
,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使詐欺犯罪難以
追查,助長他人犯罪,且使被害人受有如本判決附件中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而難以尋回,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允文
、程李瀞、陳筱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120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嗣於114年6月 11日與告訴人吳允文、程李瀞、陳筱樺達成調解,其中被告 業於同日給付8,000元予告訴人陳筱樺、於114年7月15日給 付2,500元予告訴人吳允文,於114年7月15日給付5,500元予 告訴人程李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金簡上卷 第125頁),雖未及完全履行,然告訴人程李瀞、吳允文已 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有其等刑事陳述狀 可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07頁),堪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 障告訴人程李瀞、吳允文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內容向告訴人程李瀞、吳允文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原訂同年月29日宣判,因豪雨假順延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15號(本院金簡上卷第101至103頁) 1 吳允文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允文37,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4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吳允文2,500元,共分15期,至給付完畢止(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清償,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程李瀞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程李瀞100,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4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程李瀞5,500元,共分19期,至給付完畢止(最後一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清償,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俏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俏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汪俏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7- 11超商,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附件附表補充為如本 判決附表(新列「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另補充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論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警卷第5至7頁,偵 卷第29至3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辯稱:我是為了做家庭手工,對方說提供提款卡給他登 記可以成為代工成員,每天做2至3小時,每週可以領約新臺 幣(下同)5000元云云。惟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 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 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且有工作經驗(偵卷第31 頁),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則其對於前述上情,自應知悉。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 、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 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 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但被告仍為圖報酬 ,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容任風險發生之 意已甚顯然,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 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吳允文、程李瀞、陳筱樺(下稱吳允文等3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 提領或經手吳允文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吳允文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吳 允文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
未賠償吳允文等3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吳允文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允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21時11分許,以臉書連繫吳允文,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場未通過安全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允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4時42分許 3萬7103元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3至第125頁、第32至36頁、第38頁) 2 程李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8時53分許,以臉書及LINE連繫程李瀞,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做誠信認證交易云云,致程李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4時許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至第125頁、第69頁、第77頁) 113年6月19日14時3分許 4萬9985元 3 陳筱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22時14分許,以臉書及LINE連繫陳筱樺,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陳筱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4時18分許 8123元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至第125頁、第103至10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30號 被 告 汪俏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汪俏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使 用。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吳允文、程李 瀞、陳筱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吳允文等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允文、程李瀞、陳筱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汪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113年6月初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我想要找 工作就有加入詐騙集團的好友LINE,然後我詢問要如何可以 取得家庭代工的工作,詐騙集團就跟我說需要我將可以使用 的銀行提款卡寄給他作為登記可以成為代工成員之一,之後 會發家庭代工的貨給我工作。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就給我一 個超商賣貨便代碼,叫我先把提款卡用小盒子包裝好,就去 7-11印賣貨便的條碼貼在包裹上不用運費寄出。我沒辦法提 供與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因為被我刪除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應徵家庭代工,需要提款卡登記,而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供所稱家庭代工 業者之年籍資料、公司資訊、代工契約或任何與對方聯繫家 庭代工過程之對話紀錄以供本署查證,被告所辯因家庭代工 所需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一節,尚難採信為真實。況被告 如認對話訊息為真實,理應保存對話資料以供追索要求對方 返還提款卡,倘認對話訊息為虛假,則更應保留對話紀錄以 利自清,殊無刪除對話訊息之必要;又被告辯稱寄交可使用 之提款卡係為登記成為代工成員之用,然徵求員工注重乃員 工身分、能力,如需登記應提供亦為年籍、學歷、經驗等與 人之識別及工作能力評估相關之訊息,至於提款卡僅有帳戶 數字並無年籍資料,以及另提供提款卡密碼係作為提領之用 ,均顯與徵求代工成員之目的不相干,是被告所辯各節矛盾 且不合常情,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吳允文 、程李瀞、陳筱樺遭詐騙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告訴人吳允文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被告程李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被告 陳筱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足見被告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為作為詐欺所得 款項匯入之用,已堪認定。
㈡再者,領取工資報酬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並無提供領款密碼之 要,且被告自承交付郵局帳戶予他人時其帳戶餘額僅剩300 多元,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 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 ,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其罪嫌堪予認定。
㈢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58歲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有 行政、業務之工作經驗,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任 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允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21時11分許,以臉書連繫吳允文,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賣場未通過安全保障協議,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允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4時42分許 3萬7103元 2 程李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8時53分許,以臉書及LINE連繫程李瀞,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做誠信認證交易云云,致程李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4時許 4萬9988元 113年6月19日14時3分許 4萬9985元 3 陳筱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22時14分許,以臉書及LINE連繫陳筱樺,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陳筱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14時18分許 8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