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婷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淑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淑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
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共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
獗氾濫,實應予相當程度之責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蔡承恩成立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梁
宸瑋經通知未到場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其
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被害人所遭詐欺之金額;
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承恩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 及告訴人梁宸瑋經通知未到場調解,而未能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如前所述,惟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 訴人梁宸瑋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 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堪認被 告對自身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 ,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 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 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
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又被告否認獲有任何報酬,再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54號 被 告 蕭淑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張辰川 」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蔡承恩、梁宸瑋,致渠等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承 恩、梁宸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蔡承恩、梁宸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辰川」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張辰川」,他說有人要轉錢給他,但是他的卡不見了,要借我的提款卡去領他的錢,他跟我借很多次,最後我才在113年3月將提款卡借給他,借了之後他就沒有還給我等語。惟被告就上開辯詞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對「張辰川」是否為對方之本名、背景一無所知,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文字聯繫,即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堪認被告就對方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則被告在對方之身分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仍交付郵局帳戶供對方使用,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應不可採。 2 告訴人蔡承恩、梁宸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承恩、梁宸瑋,均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開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蔡承恩、梁宸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264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曾因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本署偵辦,其對於交付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承恩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9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馬德里金融」之帳號,向告訴人蔡承恩佯稱:在FOCUS OPTION網站上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21時37分許 5,000元 2 梁宸瑋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9日10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海納金控」之帳號,向告訴人梁宸瑋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22時56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9日23時24分許 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