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銘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銘晉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某日,與身份不詳暱稱「吳寶 樹」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無 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意聯絡,先由「吳寶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申辦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中所載帳戶金融卡寄出,再由許銘晉依「吳寶樹」之指 示,駕駛AZZ-8573號自小客車至「領包裹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銘晉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婕芳、王利惠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邱婕芳提供之交貨便寄件單及收據照片、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告訴人王利惠提供之交貨 便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照片、寄出之包裹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小港派出所職務報告。
㈥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貨便貨態 查詢系統截圖、被告與「吳寶樹」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扣案之包裹。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吳寶樹」之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 後述),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簿手,除造 成被害人邱婕芳等2人財產上之損害外,更提升不法份子得 以該等金融帳戶洗白犯罪贓款之風險,實不足取;但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之危害,及其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 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 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支手機是被告用以與「吳 寶樹」相互聯繫使用,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偵時陳稱:每領1件包裹報酬為新臺幣1,000元,經 查被告於本案領取2次包裹,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領取之如附表所示各帳戶金融卡,雖亦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 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 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領包裹時間、地點 主 文 1 邱婕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邱婕芳詢問貸款及資金需求,並以LINE暱稱「陳品鈞」向其佯稱:可幫忙整合貸款云云,致邱婕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17日19時40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4年3月19日15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秀門市) 許銘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利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3日某時,冒名貸款公司「OK忠訓國際」傳送貸款訊息予王利惠,並以LINE暱稱「黃齡萱 Ruby~」向其佯稱:可代為包裝及美化帳戶,使銀行更容易核貸云云,致王利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7日18時58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4年3月19日16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瑞門市) 許銘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