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91號
KSDM,114,金簡,691,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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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9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維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維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63、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
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
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65頁),而卷內別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件被告將本案帳號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不知去向,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70號  被   告 王維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1月下旬起,以LINE暱稱「狗狗派單」、「艾 比」、「秦韜」、「金鑫投顧」等帳號,向林欣怡佯稱可投 資獲利,誘使林欣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又向林欣怡謊稱因 操作錯誤要再匯款等語,林欣怡遂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 111年1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 0元(下稱本案款項)至江佳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後(江佳威涉案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旋即於同日13時44分轉帳6萬元(含連同本 案款項)至本案銀行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 現金之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維祺之供述 供稱有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予辦理貸款之業務云云。 經查: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其空言狡卸,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予他人前,其自身已犯多件詐欺案件,且多是借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受被害人之匯款,是依其智識及經驗,對於交付帳戶予毫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有預見。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之指訴 告訴人如何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而匯款之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林欣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指訴事實之佐證 4 另案被告江佳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與本案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而犯上開2罪,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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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