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79號
KSDM,114,金簡,679,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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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傑




指定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32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以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1至4行關於「王彥傑前因提供個人電子支付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涉犯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嫌,甫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該案已判決有罪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彥傑前因其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5時46分許,提供其綁定其名下郵局帳戶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當日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以收取該案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使用,該案業經本署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分別於112年4月1日、同年月12日對王彥傑以被告身分為訊(詢)問,並向王彥傑確認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涉犯詐欺等罪是否承認等事項,王彥傑均表示否認,而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6日偵查終結,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於112年10月30日裁判終結,判決王彥傑有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全案於同年12月6日確定」。之所以更正為如此,乃因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應係認定被告王彥傑係於前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已預見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極有可能與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有關,然卷內並無被告收受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相關證據(包括送達證書等件),致本案是否能憑前案偵查終結即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完成日作為被告知悉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的依據,恐有疑義。惟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之112年4月1日、同年月12日,有分別經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訊、詢問等情,有訊(詢)問筆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23至25、27至31頁)。觀察該等訊(詢)問筆錄,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均有就提供帳戶資料可能涉犯詐欺等罪等相關事項訊(詢)問被告,並確認被告之答辯方向,足見被告應自前揭受訊(詢)問後,即明白上情。
 ⒉第8至9行關於「又於同年7月12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又於同年6月初某日」。理由如下:
  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的時間為112年7月12日前某日,此應係以告訴人楊效禹
匯款時間作為依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應係於
同年6月初某日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等語(金訴卷第94頁)。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究竟
具體係於何時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依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金訴卷第63頁),可知
被告係於107年1月4日即申辦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並非遲至
告訴人匯款前才刻意為提供此帳戶而申設,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稱其提供帳戶資料的時間點,難謂距離告訴人遭
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的時間點極遠,並無逸脫通常詐欺集
團收簿手收受帳戶資料後,短時間內即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持之以收受贓款後轉出或提領之情節,是其辯稱其係於112
年6月初某日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提供帳戶時間點之記載即「又於
同年7月12日前某日」等語,應更正為「又於同年6月初某日
」。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另案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金訴卷第23至25
、27至31頁)。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金訴卷第93頁)。
 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金訴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
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
行成立,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
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
之比較適用,當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中旬在我的戶籍地使用
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劉美玲」之人,我與她聊了1個多
月,她於同年7月初時向我稱其朋友生病需要金錢,於後又
陸續向我索要贓葬費用,故我因而陸續於112年7月12日中午
12時2分許、同日中午12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萬
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等語(警卷第23至24頁),佐以本院
引用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
即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點為112年6月中旬
,告訴人則係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匯款至本案合庫
銀行帳戶,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即於告訴人匯款後、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收受款項時既遂,該等詐欺贓款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之洗錢正犯提領,洗錢正犯行為因此完成,而被告為提供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之幫助行為,
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完成上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的犯罪行為(完成
)時間,應以112年7月12日為準。
 ⒉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法定最輕本
刑則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又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後續
遭轉匯之款項未達1億元,如適用新法,則僅適用前述法定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形式上較有利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是依行
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本案應有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的適用,乃有所誤會。
 ⑶因被告於本案所為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行為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
」規定),但宣告刑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宣告刑上限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限制,即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係宣告刑限制的科刑規範,並不會影響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
「得減」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本案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與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相符,
原得依該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此罪名為想像競
合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前已因另案提供帳戶資料所涉詐欺相關案件遭檢察官偵
辦,應已預見如將個人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係讓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及洗錢犯罪工具,
卻仍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念被告終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同意本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07至108頁)
及告訴人所書具之刑事陳述狀(金訴卷第109頁)在卷可稽
,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⒊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1個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告訴人
所產生損害難謂極端高額之程度,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
嚴峻
 ⒋兼衡: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為清
潔員,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未婚,父母已離世等生活狀
況(金訴卷第96頁),關於其工作部分,被告有提出清潔公
司在職證明書(金訴卷第101頁)供本院參考。
 ⑵被告前為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等情,有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金訴卷第15至16頁),且其另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
為中度),有該證明正反面影本(金訴卷第67頁)附卷足徵

 ⑶自上述證據資料可知,被告為經濟及身心方面之弱勢等生活
狀況。
 ⒌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復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
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與其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此免除債務,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據本院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而認定如前,既本案之洗錢財物未據扣案而「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 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被   告 王彥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8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彥傑前因提供個人電子支付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涉犯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嫌,甫 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該 案已判決有罪確定),顯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的行徑,常與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 資料的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 意的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又於同年7月12日 前某日,將其申辦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自稱「劉美玲 」,向楊效禹佯稱:因朋友生病需要錢、需要喪葬費、裝潢 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2日12時2分、12 時3分許,陸續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 上開帳戶,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楊效禹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效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傑於檢察官訊問時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供述 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給不詳女性網友使用的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從申辦到現在都沒有提供給第三人過,只有之錢給過公司云云,復改稱:當時提款卡內有2萬元,對方說要投資比特幣云云,前後所述不一)。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效禹於警詢時的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共8萬元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3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與112年5月1日至7月31日交易明細表 ①告訴人轉帳8萬元至上開帳戶後,   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②上開帳戶自112年5月1日至告訴人 匯款前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且在告訴人轉帳前餘額僅有26元的事實(足徵被告所辯其帳戶內有2萬元,係用來購買比特幣云云,為臨訟杜撰之詞而不可採信)。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因交付個人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遭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遭判決有罪確定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的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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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