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77號
KSDM,114,金簡,677,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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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鴻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鴻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日
,以不詳之方式,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前
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張簡英男、張鴻翊,致張簡英男等
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
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威鴻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簡英男、張鴻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簡英男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編號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鴻翊所提出LI
NE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
張簡英男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
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
何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張簡英男等2人蒙
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
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念及被告
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自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列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簡英男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3日,透過TELEGRAM向張簡英男佯稱:操作投資平臺可讓其領代言費云云,致張簡英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9月16日22時10分許 1,000元  2 張鴻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透過LINE向張鴻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鴻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9月19日15時1分許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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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