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晉賢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2日,使用I
nstagram張貼不實之抽獎貼文,適張晏寧於瀏覽後與之聯繫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抽中獎金新臺
幣(下同)8萬8,888元,惟因交易失敗須依指示處理云云,
致張晏寧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3時42分許
,匯款4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晏
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李晉賢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參加網路抽獎活動
,對方說我中獎,要把獎金匯到我的帳戶裡面,但是對方說
我的帳戶沒有開通第三方支付,所以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們,
他們說要幫我在線上開通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
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
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
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本案被告係為求取
得中獎獎金,始依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帳戶,以獲取中獎獎金
,足見被告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利益,始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
㈡查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張晏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存
卷可參。又被告既不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仍為了取得中獎
獎金等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獲
取獎金,足見被告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利益,始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且顯非出於
正當理由甚明,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係一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
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之領獎方式悖於常情,被告既已認知到
本案交付帳戶領取中獎獎金並不合理,仍因圖中獎之利即交
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自具主觀犯意,是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然查,由卷內被告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至18頁)可知,對方
以網路抽獎活動領取中獎獎金等似是而非之流程取信被告,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為領取中獎獎金始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子
虛,況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自不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責,揆
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容有誤會。本
院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
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即率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
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
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 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 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