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19號
KSDM,114,金簡,619,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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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04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226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
金易字第14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邱子菁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6時13分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旗皇門市,將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的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張慧瑄」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張慧瑄
,供「張慧瑄」使用上述帳戶資料。
二、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主張自己受詐欺之被害人報警表示
自己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9「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9「匯款目標帳戶」
所示帳戶內,並經警循線追查確認「張慧瑄」應有將上述邱
子菁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其所屬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等
犯罪使用,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與「張慧瑄」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
自稱其原本係要向「張慧瑄」應徵並從事家庭代工之社群軟
體Facebook貼文截圖(警一卷第52、61至62頁;偵一卷第33
至61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9「佐證被告確實有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帳戶供『張慧瑄』使用,即左列之人依『張慧瑄
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該等帳戶之相關證據資料」欄
所示人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惟被告所犯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
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是此部分修正僅係條號更
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226號移送併辦意
旨所指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
全同一,即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予「張
慧瑄」,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提及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王崧任,係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為不同之主張自己受詐欺之被害人
,並認定其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其構成要件僅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交付其3個以
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為足,至於該帳戶遭他人取走後之相關
不法用途與後續衍生之詐騙損害,均非本罪所評價之範圍。
此一行為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法內涵迥然有別,自不
可不辨。因此,縱使移送併辦意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載之主張自己受詐欺之被害人不同,此僅為被告交付帳戶
後之衍生結果,並不影響其交付帳戶行為本身所構成之罪名
,是本院審判之爭點及審理範圍,在於被告有無「無正當理
由提供、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行為,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的數量、內
容、方式及對象均相同,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而僅得認
定為單純一罪,移送併辦意旨之上揭主張,應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促成他人得將本案帳戶
用以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
利益,並導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主張受詐欺之被害人匯
款至該帳戶,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風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
。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達3個,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處罰門檻之最低數量,其手段及犯罪情節難謂嚴峻
 ⒉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
審酌因素,至其偵查中並未坦承之情形,應作為其認罪折讓
程度之評價依據。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需扶養孫子,因為其女兒跟女婿目前工作收入不足,需要其協助扶養孫子,且其因患有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曾因該疾病住院治療(具體病情基於被告個人之隱私,不於判決中揭露)等生活狀況(金易卷第36、39頁),關於其具有身心障礙手冊部分,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警一卷第63頁)足資佐證,暨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以貼補家用始提供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偵一卷第28至29頁)及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至被告固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主張自己受詐欺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的構成 要件,僅限於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3個以上帳戶資料 之行為,該帳戶後續遭詐欺集團利用以犯詐欺、洗錢犯罪事 實,與該條項款之要件無關,已如前述,是於量刑評價上, 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衍生之詐騙損害,即不宜過度作為量 刑有利、不利之因子,又基於上開詐欺損害衍生之行為人是 否與主張自己受詐欺之被害人和解、賠償之量刑因子,與行 為之不法內涵更屬薄弱,自更不宜於量刑時予以評價、審酌 ,否則即有量刑評價逾越行為責任框架之疑慮,附此說明。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 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再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 狀、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 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 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 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 ),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 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藉命 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 短期自由刑之弊端,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 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 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



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 度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 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偵一卷第2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一: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國泰帳戶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台新帳戶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主張自己受詐欺之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目標帳戶 1 陳凱媚 113年7月4日下午3時19分許 1萬2,986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林信忠 113年7月4日下午3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7月4日下午3時6分許 1萬元 3 黃美娟 113年7月4日下午3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劉正國 113年7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 4萬8,001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鄭巧玲 113年7月4日下午3時16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4日下午3時24分許 3萬元 6 賴柏亞 113年7月4日下午2時33分許 9,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周昱慈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58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吳佳享 113年7月4日下午5時4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王崧任 113年7月4日下午2時19分許 2萬1元 本案郵局帳戶 (以下空白)
附表三:
編號 主張自己受詐欺之被害人 佐證被告確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供「張慧瑄」使用,即左列之人依「張慧瑄」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該等帳戶之相關證據資料 1 陳凱媚 ⑴證人陳凱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5至76頁) ⑵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至31頁) ⑶陳凱媚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7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77至85頁) ⑸陳凱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7頁) ⑹陳凱媚手機翻拍照片(含其主張其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警一卷第87至92頁) 2 林信忠 ⑴證人林信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100頁) ⑵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至31頁) ⑶林信忠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93至9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95、101至111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13、121至123頁) ⑹林信忠主張其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取資料(警一卷第115至120頁) 3 黃美娟 ⑴證人黃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27至129頁) ⑵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至31頁) ⑶黃美娟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125頁)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3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31至132、134頁) ⑹黃美娟之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警一卷第133頁) ⑺黃美娟之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5頁) ⑻黃美娟之郵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35頁) ⑼黃美娟手機擷取資料(內含其主張其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抖音應用程式詐騙貼文;警一卷第137至143頁) 4 劉正國 ⑴證人劉正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52至153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至41頁;偵二卷第49至55頁) ⑶劉正國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14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49至151、155至156頁) ⑸劉正國手機翻拍照片(內含其主張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遊戲交易平台網頁、網路郵局、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7至162頁) 5 鄭巧玲 ⑴證人鄭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69至170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至41頁;偵二卷第49至55頁) ⑶鄭巧玲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165至16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7、171至175、207至209頁) 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7至179頁) ⑹鄭巧玲與其主張之詐騙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小姐」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手機擷取資料(警一卷第181至206頁) 6 賴柏亞 ⑴證人賴柏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13至214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至41頁;偵二卷第49至55頁) ⑶賴柏亞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1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15至218、224頁) ⑸賴柏亞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內含其主張其與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抖音應用程式詐騙貼文;警一卷第219至223頁) ⑹賴柏亞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擷取資料(警一卷第223頁) 7 周昱慈 ⑴證人周昱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30至233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至45頁) ⑶周昱慈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2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29、235至239頁) ⑸周昱慈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擷取資料(警一卷第240頁) ⑹周昱慈手機擷取資料(內含其主張其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詐騙貼文、詐騙帳號個人主頁;警一卷第240至242頁) 8 吳佳享 ⑴證人吳佳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45至247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至45頁) ⑶吳佳享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4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49至257、275頁) ⑸吳佳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擷取資料(警一卷第259頁) ⑹吳佳享與其主張之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擷取資料(警一卷第261至271頁) 9 王崧任 ⑴證人王崧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5至28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至41頁;偵二卷第49至55頁) ⑶王崧任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23至24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至35頁) ⑸王崧任手機擷取資料(內含其主張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7至46頁) ⑹王崧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7至48頁)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第4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第6項)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7項)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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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