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98號
KSDM,114,金簡,598,202507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文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文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程文慶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時……」
、第14行補充更正為「……4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我金融卡密碼都是00000000,我也把
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金融卡套內,112年9月中旬,我從屏東
縣內埔鄉搬遷到高雄市鳳山區,這些帳戶金融卡統一放在透
夾鏈袋內,我懷疑是不是我自己搬家過程中遺失云云;後
又改口辯稱:大約113年2、3月間,還有在高雄市鳳山區住
家見過裝有上開4帳戶金融卡的夾鏈袋,有可能被我或家人
在整理物品時丟棄,且我住家還有長照服務人員進出,也有
可能是他們在整理雜物時不小心丟掉了云云。然查:
 ㈠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即可輕易背誦本案帳戶之密碼為「0000000
0」(見警卷第20頁),且為自5開始之阿拉伯數字順次號碼
,足見其當已熟記密碼,而無將該密碼書寫在紙上連同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一併置
放而避免遺忘之必要,益徵其上開所辯顯為無稽;又詐騙集
團成員為確保詐得之款項可以無障礙地提領或轉匯,當無使
用拾獲或來源不明,隨時有被掛失止付可能之帳戶,否則其
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
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
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
理。以上,足見被告係將本案4帳戶(連同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無訛。
 ㈡再者,依被告自述職業為模版工程行老闆,教育程度高中畢
業(見警卷第17至18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
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
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
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其對上開過
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其帳戶不被挪作他
人財產犯罪所用情況下,仍率爾將其本案4帳戶之資料交予
他人,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且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張怡君、李嘉洋
袁崧淇、鄭文瑄張智傑陳靖燁洪唯馨、劉美靜、廖妤
甄、楊淑儀劉俊逸陳世璋、沈怡恩(下稱張怡君等13人
)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參酌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4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各向張怡君等13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程文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程文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5時32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陽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 合作社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其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4 帳戶內。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程文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 先係辯稱:我金融卡密碼都是00000000,我也把密碼寫在紙 條上放在金融卡套內,112年9月中旬,我從屏東縣內埔鄉搬 遷到高雄市鳳山區,這些帳戶金融卡統一放在透明夾鏈袋內 ,我懷疑是不是我自己搬家過程中遺失云云;後又辯稱:大 約113年2、3月間,還有在高雄市鳳山區住家見過裝有上開4 帳戶金融卡的夾鏈袋,有可能被我或家人在整理物品時丟棄



,且我住家還有長照服務人員進出,也有可能是他們在整理 雜物時不小心丟掉了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4帳戶乙情, 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被害 人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上開4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遭詐騙 而匯款至上開4帳戶乙節與事實相符,且上開4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做為匯入款項之收款帳戶甚 明。
 ㈡被告先後辯詞已有不一,且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署調查 以佐其實,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要非無疑。況被告前於10 4年11月間曾因提供帳戶提款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 卷可考,是被告歷經上開司法程序,對於詐欺集團收購金融 帳戶躲避追緝,以遂行犯罪之手法應有一定之認識,並知所 警惕,然被告猶未謹慎保管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空言以上開4個帳戶或係遺失或係遭他人丟棄乙節辯解,顯 係狡飾卸責之詞,全無可採,被告應係將上開4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並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 4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之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 欺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猶未警醒,仍為一己之私,再 次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且犯後飾詞圖卸,毫無悔 意及受騙被害人眾多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誡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怡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抽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5時24分 113年9月27日15時46分 113年9月27日16時10分 4,000元 2,000元 2萬元 陽信帳戶 2 李嘉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抽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5時25分許 113年9月27日15時37分許 113年9月27日16時16分許 2,000元 2,000元 1,000元 陽信帳戶 3 袁崧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抽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5時26分許 113年9月27日15時35分許 113年9月27日15時52分許 2,000元 2,000元 2萬元 陽信帳戶 4 鄭文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抽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5時27分許 4,000元 陽信帳戶 5 張智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抽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113年9月27日16時10分許 5,000元 2萬元 陽信帳戶 6 陳靖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抽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5時41分許 113年9月27日15時55分許 2,000元 4,000元 陽信帳戶 7 洪唯馨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抽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5時59分許 2萬元 陽信帳戶 8 劉美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之女兒李家彤佯稱:抽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6時05分許 2,000元 陽信帳戶 9 廖妤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抽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6時09分許 1萬元 陽信帳戶 10 楊淑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以「全家好賣家+」交易云云,並傳送不實之「全家好賣家+」連結網址,請告訴人前往開設賣場,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連結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0時18分許 4萬9,987元 三信合作社帳戶 11 劉俊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抽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5時35分許 113年9月27日15時46分許 113年9月27日15時50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4萬9,985元 三信合作社帳戶 12 陳世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抽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5時32分許 9萬3,093元 郵局帳戶 13 沈怡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抽中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15時33分許 9,985元 中信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