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卯○○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其友人楊震
俞(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放置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庚○○、薛○堃(未成年
,年籍資料詳卷)、戊○○、寅○○、壬○○、己○○、甲○○、子○○
、癸○○、丁○○、辛○○、丙○○(下稱乙○○等13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其中除薛○堃、壬○○、甲○○、丁○○、辛○○、丙○
○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
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乙○○等1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13號影卷第39頁),核與告
訴人乙○○、庚○○、薛○堃、戊○○、寅○○、壬○○、己○○、甲○○
、子○○、辛○○、丙○○、被害人癸○○、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9至75
頁),及乙○○等13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詳
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
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
徒刑2月,經遞減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5日,另參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即無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4年10月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遞減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15日,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乙○○等1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乙○○等13人因受騙而匯
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
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薛○堃、壬○○、甲○○、辛○○
、丙○○及被害人丁○○遭詐騙部分(即附表編號3、6、8、11
至13),因遭警示圈存而未能提領或轉匯(見警卷第71、75
頁),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
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
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
明。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件詐欺集團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詐術細節,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2、4至5
、7、9至10)、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
編號3、6、8、11至1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等1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3、6、8、11至13所
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
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
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
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
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交付帳戶之
數量為1個,乙○○等13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
部分匯款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業如前述),且
被告迄今未能賠償乙○○等13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洗錢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乙○○等1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其中告 訴人薛○堃、壬○○、甲○○、辛○○、丙○○及被害人丁○○遭詐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圈存,其餘均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 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 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帳戶內經圈 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 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 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年18日,透過臉書社團「黑膠會社$交易區」張貼販賣黑膠唱片,並向乙○○佯稱:須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5時15分許 2萬8,000元 轉帳明細(警卷第87頁)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年16日,透過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張貼販賣bosch博世旗艦版萬用廚師機,並以暱稱「蔡世民」向庚○○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3時6分許 6,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103至111頁) 3 告訴人 薛○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臉書社團「電動滑板交流討論區」張貼販賣電動滑板Teamgee H20 T+雲輪,並以暱稱「陳居伯」向薛○堃佯稱:須先匯款三分之一訂金云云,致薛○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7時46分許 3,000元 對話紀錄(警卷第131至135頁) 4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臉書暱稱「唐海詩」向戊○○販賣平板電腦,並佯稱:須先匯押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6時18分、17時16分許 300元、2,700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149至154頁) 5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年18日,透過臉書交易平臺「Marketplace」,以暱稱「陳宗哥」向寅○○販賣相機,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5時19分許 2萬5,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169至189頁) 6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年18日,透過臉書暱稱「王銘漢」張貼販賣麻將桌,並向壬○○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9時17分許 3,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203至208頁) 7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臉書暱稱「廖梓菱」向己○○販賣郎郎鋼琴門票,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7時3分許 5,600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227至230頁) 8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年18日,透過臉書暱稱「張華琦」張貼販賣五月天門票,並向甲○○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9時9分許 6,560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243至247頁) 9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臉書暱稱「核淵」向子○○販賣兩張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7時2分許 3,280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263至265,) 10 被害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臉書暱稱「小燕子」張貼販賣咖啡機,並向癸○○佯稱:須先匯款訂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6時50分許 3,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281至282頁) 11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臉書暱稱「葉子(葉葉)」張貼販賣除濕機,並向丁○○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9時許 2,000元 對話紀錄(警卷第301至305頁) 12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臉書交易平臺「Marketplace」張貼販賣除濕機,並以暱稱「葉子」向辛○○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8時56分許 5,000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319至321頁) 13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透過臉書暱稱「廖梓菱」向丙○○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販售,須先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8日18時40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卷第333至3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