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LA SUHELA(印尼籍;中文名:莉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LA SUHEL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12年12月間」
更正為「112年11月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LELA SUHELA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⒊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而自白犯罪,迄至本院
裁判時亦無否認犯罪之答辯,堪認已屬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但既然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僅
能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是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外,被告以一協助
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江旻純、鍾長遠、黃巧芯(下
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認
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
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帳戶之申設人,但
提供帳戶予他人,已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又審酌其坦承犯行、尚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再念其就本件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
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
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居留外僑動態管
理系統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5頁),其雖因本件幫助洗錢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業如前述,且被告本案犯 行角色僅係幫助犯,犯行所生實害數額亦非鉅額,惡情程度 相對較輕,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情形、在 台工作生活情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 之必要。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交付帳戶而取得500元之對價,業據其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 訴人遭詐欺後經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再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08號 被 告 LELA SUHELA(印尼籍)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LA SUHELA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收到YULINDA PUTRI HARDIKANINGRUM( 另行通緝)所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後,代為 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 前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 同)7000元為對價出售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圑使用,復轉匯65 00元等值印尼盾至YULINDA PUTRI HARDIKANINGRUM指定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江旻純、鍾長遠、黃巧芯 等3人(下稱江旻純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江旻純、鍾長遠、黃巧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LA SUHELA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江旻純、鍾長遠、黃巧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徵 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江旻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米琪」、「瑞士瑞聯專屬客服」訊息向江旻純佯稱:可下載並加入「UBP」瑞士瑞聯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7日17時45分許 15萬元 2 告訴人鍾長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欣怡」訊息向鍾長遠佯稱:可下載並加入「UBP TWN」瑞士瑞聯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9時32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黃巧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樂樂」、「瑞士瑞聯專屬客服」訊息向黃巧芯佯稱:可下載並加入瑞士瑞聯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8日17時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