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06號
KSDM,114,金簡,506,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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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繼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繼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武繼英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4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其中除陳柏鈞
莊鈺德陳禹瑄袁敏禎、謝佳樺匯入合庫銀行帳戶之款
項均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並
更正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
(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
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
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另
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以下稱合稱本案2
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告訴人
陳柏鈞莊鈺德陳禹瑄袁敏禎、謝佳樺(下稱陳柏鈞
5人)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均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
轉匯,有合庫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30、61、82、97頁、移歸卷
第9、11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
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另詐欺集
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陳柏鈞(即附表編號1-1)所匯入合庫帳
戶之款項,然既已提領陳柏鈞所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當已
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提領陳柏鈞所匯款項之舉動係
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
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遂行詐欺陳柏鈞等5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
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
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陳柏鈞等5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其中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均
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陳柏鈞
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陳柏鈞等5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
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陳柏鈞等5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查本案陳柏鈞等5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其 中除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均遭警示圈存外,其餘經他人提領 ,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 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 理發還,本案合庫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 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 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無沒收 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柏鈞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鈞佯稱:陳柏鈞抽中大獎,因帳戶未認證無法匯款,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柏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3日14時45分許 9萬9989元 彰銀帳戶 113年6月23日14時54分許 3萬3105元 合庫帳戶  2 莊鈺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莊鈺德佯稱:莊鈺德抽中獎金,要求依提供之連結網址操作云云,致莊鈺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3日15時17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3 陳禹瑄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禹瑄佯稱:陳禹瑄中獎,可自行挑選獎項,支付海關稅金,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禹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3日14時54分許 2萬9999元 合庫帳戶 4 袁敏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袁敏禎佯稱:袁敏禎抽中獎項,要求驗證身分云云,致袁敏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3日15時26分許 1萬2989元 合庫帳戶 5 謝佳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佳樺佯稱:謝佳樺中獎,要求依提供之連結網址操作云云,致謝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3日15時23分許 2萬3078元 合庫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4號  被   告 武繼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繼英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將其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



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陳柏鈞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陳 柏鈞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柏鈞陳禹瑄莊鈺德袁敏禎、謝佳樺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武繼英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 的LINE出現好友邀請暱稱「陳思婷」,跟我說要來臺灣,但 資金太多,希望借用我的帳戶匯錢過來,接著又提供暱稱「 王美花」教我操作,我於113年6月21日寄出合庫銀行、彰化 銀行金融卡,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陳思婷」、「王美花 」使用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柏鈞陳禹瑄莊鈺德袁敏禎、謝佳樺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揭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帳 戶內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柏鈞陳禹瑄莊鈺德袁敏禎、謝佳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 陳柏鈞陳禹瑄莊鈺德袁敏禎、謝佳樺所提出之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揭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 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柏鈞、陳禹 瑄、莊鈺德袁敏禎、謝佳樺款項之用途甚明,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上情已



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供參,然依被告陳述情節, 被告並不知悉暱稱「陳思婷」、「王美花之真實身分,仍將 金融帳戶控制權全權交付予全無信賴關係之人,顯與常理有 悖,自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合 庫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平時沒在使用,於交付時沒有餘額, 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 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 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 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則被告在對方真實身分均不明情況 下,即同意對方借用金融帳戶之要求,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是被告 上開辯情,自難採信,被告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顯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柏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柏鈞佯稱:告訴人陳柏鈞抽中大獎,因帳戶未認證無法匯款,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柏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彰化銀行、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6月23日14時45分許 9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23日14時54分許 3萬3105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莊鈺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鈺德佯稱:告訴人莊鈺德抽中獎金,要求依提供之連結網址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莊鈺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6月23日15時17分許 2萬9985元 3 陳禹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禹瑄佯稱:告訴人陳禹瑄中獎,可自行挑選獎項,支付海關稅金,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禹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6月23日14時54分許 2萬9999元 4 袁敏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袁敏禎佯稱:告訴人袁敏禎抽中獎項,要求驗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袁敏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6月23日15時26分許 1萬2989元 5 謝佳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佳樺佯稱:告訴人謝佳樺中獎,要求依提供之連結網址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6月23日15時23分許 2萬30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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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