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91號
KSDM,114,金簡,491,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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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禹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000-000000
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第17行補充更
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暱稱『林靜
思』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商品訊息」;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潘禹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
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迄至本院裁判時
亦無否認犯罪之答辯,堪認已屬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無論依新舊洗錢
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⒊則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
年10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
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
。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以上4年10
月以下。
 ⒋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祐寧(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
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因本案有取得報酬,自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
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再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4號  被   告 潘禹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禹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 娃娃機店內竊得黃政權(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所有之皮夾(潘禹安所涉竊盗犯行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後,明知金融 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皮夾內黃 政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就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户)提款卡及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在臉書刊登出售商品訊息,適李祐寧瀏覽後陷於 錯誤,允以購買顯卡,並於113年1月19日6時36分許,將4,50 0元匯入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禹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另案被告黃政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祐 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擷取畫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影本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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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