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89號
KSDM,114,金簡,48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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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II SHERN SI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俞舜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0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YII SHERN SING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YII SHERN SING(中文名:俞舜心,下稱俞舜心)應可預見將
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
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
日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統一超商博愛門市,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小君」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暱
稱「陳小君」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
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邱敏媛邱春桃等2人(下稱邱敏
媛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邱敏媛等2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舜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125至127頁;偵續卷第31、3
3頁;審金訴卷第49頁),並有勞動部113年11月6日勞動發事
字第1130019896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外國人自108年11月29
日至112年6月30日聘僱許可紀錄(見偵續卷第21、23頁)、
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對
話譯文資料(見偵卷第23、25、129至194頁),復有如附表
「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邱敏媛等2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
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
而,堪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
項,並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
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
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敏媛等2人施
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
去向,先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
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
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
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
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
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在網路上找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
,對方會給我們錢叫我去下單,他看我辦不成虛擬貨幣的帳
戶,他說要幫我辦,要我把存摺跟提款卡寄給他等語(見偵
卷第127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
收取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或轉匯該帳戶
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
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
該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
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
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
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
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
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
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不論依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規定,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本案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
本案所犯,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③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犯罪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渠等對各該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
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
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
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㈢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目前在大學就學中,此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0頁),可見被告應屬具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應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
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然被告在既不認識該不詳人士之情形下,且無從
確認供帳戶資料之目地或用途為何,僅因其貪圖高額報酬,
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可見
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之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
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該詐欺集
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
單一幫助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邱敏媛等2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
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且被告本案所犯,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
金訴卷第49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
之事實,則被告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所
犯,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
程度,並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
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僅因其
貪圖高額報酬,竟聽從不詳人士之指示,率爾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
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
,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
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如附表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
提領後,除不法犯罪之徒遂行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
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更加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完
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有本院114年4月11日114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69號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43、44
頁)及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見審金訴卷第41頁;
金簡卷第11頁)在卷可憑,由此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
其本案所犯造成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各該告
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
在大學就學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
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且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然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堪認 其犯後顯已知悔悟,且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



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 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 、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 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並參酌本案各該告 訴人均已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各該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為參;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 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 公訴人之意見(見審金訴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 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 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



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詐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 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本案洗錢 之財物,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後,而均未留存 在本案郵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 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49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 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 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固用以為本 案犯行之工具,然均未據查扣,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況本案郵局帳戶經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 警示帳戶,且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五、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且為來台就學之僑生,有被告之居 留紀錄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其雖因本案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動機、手段及其所犯造成實害之程度,以及其已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已與本案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且已給付賠償完畢等各該情狀,本院認本案有期徒刑及緩 刑之宣告,均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無 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一併述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邱敏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鄭佳郁」與邱敏媛聯繫,並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惟須下載「運盈」APP,並依指示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邱敏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1日9時1分許,匯款3萬元 ①邱敏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 ②邱敏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至43、47頁) ③邱敏媛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53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21、22頁) 2 邱春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越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王雪紅」、「李善萱」等名義與邱春桃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圈購股票,賺錢穩賺不賠云云,致邱春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7月31日9時31分許,匯款2萬元 ①邱春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7、59頁) ②邱春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1、63、65、71、79頁) ③邱春桃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7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21、22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06號偵查卷宗(稱偵續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卷(稱審金訴卷) ⒋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89號卷(稱金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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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