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補充更正為
「除郭雅梵、蕭祖炫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
餘均遭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振淵(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年8月2日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
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黃翊瑄、郭雅梵、蕭祖炫、劉若
緣、巫苡慈、周慧雯、許明發、黃書亭(下稱黃翊瑄等8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㈢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郭雅梵、蕭祖炫之匯款因警示而未
及提領或轉匯(即附件附表編號2、3),此有本案2帳戶交
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警卷第7、18、45、53頁
)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
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
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
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併此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2、3
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4至8部分)。又被告以提
供本案2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翊瑄等8人
,侵害黃翊瑄等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
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
,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黃翊瑄等8人金錢損
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黃翊瑄等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
罪集團提領或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黃翊瑄等8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黃翊瑄等8人如附件附
表所示遭詐騙之金額,且迄今未賠償黃翊瑄等8人所受損害
,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
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查附件附表編號2郭雅梵、編號3蕭祖炫如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15,000元、共 計51,000元)至本案華銀帳戶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 或轉匯,已如前述,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至此外附件附表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 項業遭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17號 被 告 蔡振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淵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之某日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莊成門市,將其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 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黃翊瑄、郭雅梵、蕭祖炫、劉若緣、巫苡慈、周慧雯、 許明發、黃書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翊瑄、郭雅梵、蕭祖炫、劉若緣、巫苡慈、周慧雯、 許明發、黃書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黃翊 瑄、郭雅梵、蕭祖炫、劉若緣、巫苡慈、周慧雯、許明發、 黃書亭各提供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憑證 單據、被告申設之上揭華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翊瑄(提告) 於113年6月19日11時15分許起,以臉書私訊及LINE向黃翊瑄佯稱:需配合轉帳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以便買家在賣貨便平台下單向其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6月21日 16時5分 33,017元 華銀帳戶 2 郭雅梵(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16時26分許,冒用郭雅梵友人之IG帳號向其佯稱:有急用需借款,請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6月21日 16時37分 36,000元 華銀帳戶 3 蕭祖炫(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16時47分許,冒用蕭祖炫友人之IG帳號向其佯稱:需借款應急,請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6月21日 16時50分 15,000元 華銀帳戶 4 劉若緣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15時14分許起,致電給劉若緣佯稱:因其信用卡遭駭客盜用而遭凍結,需配合金流轉帳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113年6月21日 16時30分 39,123元 郵局帳戶 5 巫苡慈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15時51分許起,致電給巫苡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以便解除錯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3年6月21日 16時56分 6,213元 郵局帳戶 6 周慧雯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13時37分許起,以臉書私訊及LINE向周慧雯佯稱:需配合轉帳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以便買家在賣貨便平台下單向其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6月21日 16時39分、 113年6月21日16時40分 23,123元 9,103元 郵局帳戶 7 許明發 (提告) 於113年6月21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向許明發佯稱:加入購物平台當賣家,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1日 16時33分 15,015元 郵局帳戶 8 黃書亭 (提告) 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起,以抖音私訊及LINE向黃書亭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需配合繳納手續費及保證金等款項提高信評云云。 113年6月21日 16時48分 20,000元 郵局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