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萬
捌仟肆佰零貳元沒收。
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貳佰捌拾元沒收。
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
臺幣玖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
未扣案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壹仟參佰零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莊詠潔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22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該等款
項除匯入被告台銀帳戶其中1萬8402元遭圈存、匯入被告一
銀帳戶其中280元遭圈存、匯入被告國泰帳戶其中9852元遭
圈存、匯入被告高銀帳戶其中1307元遭圈存外,其餘遭提領
一空」;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0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3436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3月12日儲字第1140017800號函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
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2025年3月12日一五甲字第9號函、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400016
13號函」,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程序事項:
⒈查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曾以113年
度偵字第22373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涉犯「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9日前之某時
,將其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郭芸軒陷於錯誤,於該編號
所示時間匯入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之事實(下稱甲
部分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在案。但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事實除甲部分事實,另包含「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臺銀等5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致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該編號
所示時間匯入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下稱乙部分事實
)」,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甲
、乙部分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在訴
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甲部分犯罪事實雖前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再就甲、乙部分事實提起公訴,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甲、乙部分均屬有罪,且有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甲部分,本院應就檢察官本案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故檢察官就甲部分事實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莊詠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
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芸軒、張芸、林信佑、鄭家燕、李明
峰、羅御峰、傅珮茵、潘君毓、彭芷瑩、徐淑媛、趙冠樺、
許育偉(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5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5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遭詐欺匯入 被告台銀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1萬8402元未及領出或轉匯 即遭圈存、遭詐欺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280 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遭詐欺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款 項,其中尚餘9852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遭詐欺匯入 被告高銀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1307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 圈存,有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67、133、281、307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本案其餘詐欺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提領部分,未查獲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芸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1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郭芸軒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郭芸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53許 (聲請書附表誤在為「12時許」) 2萬9123元 (聲請書附表誤在為「2萬9311元」) 莊詠潔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張芸聯繫,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平台向其購買商品,但其賣貨便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張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39分許 4萬9998元 (聲請書附表誤在為「4萬9989元」) 莊詠潔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 4萬9988元 3 林信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9時46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與林信佑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需提供運費、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林信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6時1分許 8026元 莊詠潔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鄭家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3時56分前某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鄭家燕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鄭家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56分許 9088元 莊詠潔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明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1時59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峰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李明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20分許 7050元 莊詠潔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羅御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羅御峰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獎金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羅御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6時45分許 4萬9998元 莊詠潔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9日16時58分許 4萬9985元 (聲請書附表誤在為「5萬元」) 113年3月29日17時2分許 4萬9985元 (聲請書附表誤在為「5萬元」) 7 傅珮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傅珮茵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獎金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處理云云,致傅珮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7時2分許 4萬9988元 (聲請書附表誤在為「4萬9998元」) 莊詠潔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7時5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 4萬9990元 113年3月29日17時17分許 4萬9991元 8 潘君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8時38分前某時許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潘君毓聯繫,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平台向其購買商品,但其賣貨便帳戶金額不足,需依指示匯款以處理云云,致潘君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8時38分許 (聲請書附表誤在為「18時40分許」) 2萬9066元 莊詠潔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彭芷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時6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彭芷瑩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需先匯款方可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彭芷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29分許 8492元 莊詠潔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徐淑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1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徐淑媛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獎金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處理云云,致徐淑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8分許 4萬9985元 莊詠潔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12分許 2萬2000元 113年3月29日12時15分許 1萬1045元 11 趙冠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趙冠樺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獎金撥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趙冠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45分許 (聲請書附表誤在為「12時許」) 2萬7123元 莊詠潔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許育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3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許育偉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已中獎,但獎金無法撥款,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許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 9萬9989元 莊詠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5萬109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3號 被 告 莊詠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詠潔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以及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開立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 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附表所示郭芸軒、張芸、林信佑、鄭家燕、李明峰 、羅御峰、傅珮茵、潘君毓、彭芷瑩、徐淑媛、趙冠樺、許 育偉等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郭芸軒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 上情。
二、案經郭芸軒、張芸、林信佑、鄭家燕、李明峰、羅御峰、傅 珮茵、潘君毓、彭芷瑩、徐淑媛、趙冠樺、許育偉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詠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整個皮夾都遺失了,我不確定是在何時何地遺失 ,我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而且我所有的金融卡密碼都相同 云云。經查:
㈠本案臺銀、一銀、國泰、高銀、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該等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致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揭帳戶等節, 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 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如遺失應立刻掛失, 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書寫於提款卡上,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 保管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防止遺失而遭盜領之風 險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再者,經當庭詢問被告提款卡 密碼,被告可以如數唸出,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何況被告自承臺銀、一銀、國泰、郵局帳戶無何餘額,更 無將多張提款卡均置於隨身攜帶皮夾,徒增攜帶不便及遺失 風險之理。且被告甫於113年3月15日因國泰帳戶提款卡遺失 而申請補發,旋又於113年3月30日再次辦理掛失,本次甚至 1次一併遺失5銀行金融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有諸多不合常 理之處,而被告甫申領金融卡即又遺失5家銀行金融卡復未 即時報警,更足徵被告根本無申領金融卡之必要,以及申領 金融卡之目的本非供自己正當使用,實乃提供他人使用,故 而不即時報警及掛失,以免失喪失提領功能致無法提供他人 使用,此情甚為灼然。再參諸被告自承臺銀、一銀、國泰、 郵局帳戶無何餘額,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 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 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 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 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 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利用網路詐騙告訴人等,並使 其等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 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 意,猶飾詞狡辯,及所造成被害人數高達12人,其犯後態度 非佳及所造成損害非輕等情節,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