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56號
KSDM,114,金簡,456,202507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宇謙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之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游立杰翁偉鑫、葉
佳傑、梁詠鈞、范喬熏(下稱游立杰等5人),致游立杰等5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游立杰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洪宇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銀行寄給我金融卡有
附一張密碼紙條,紙條一直跟提款卡放一起,密碼我也沒改
,我是在銀行通知我警示戶時才發現遺失,遺失的地點在公
司的鐵櫃上,發生事情的時候,我有跟我們老闆娘說我帳戶
不見被盜用的事,我也有去報案,我當時是把提款卡放在公
司米白色的鐵櫃,是公用的,因為裡面都沒有錢,且有附一
張當初的密碼紙,只要按照那張紙上的資訊就可以使用那張
提款卡,提款卡是真的遺失,這張卡完全沒有使用,我只是
要轉錢付信貸,已經付一年多了,如果我缺錢,把其他帳號
也賣掉就好了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游立杰等5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
游立杰等5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89至197頁)、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一旦遺失,帳
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記
載密碼,亦應另行記載,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
放置,不會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
遭他人盜領款項、盜用帳戶之風險。本案被告辯稱其將載有
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放置同處,且是放在公司公用之
鐵櫃,而一併遺失,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本案帳戶等語,顯
然有違常情,已難以採信。
 ㈢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該帳戶於游立杰等5人匯
款後,旋遭提領,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
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
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
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
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
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
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承諾
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
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
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游立杰
等5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於上
開時間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㈣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實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
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
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
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
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為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認
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
,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
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率爾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
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
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㈤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帶同其公司同事即證人TRAN VAN MINH(陳
文明)、TRAN VAN MANH陳文孟)到庭作證,惟依該2位證
人之證詞(見偵卷第24至25頁)並無法確定在公用白色三層
鐵櫃內的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縱使該提款卡為被告所有,
亦無從據認該提款卡遭被告以外之人取走使用;再被告雖另
主張該本案帳戶為其償還信貸之用,並非未使用之帳戶以資
抗辯,然於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之後,衡情並非沒有其他方
式可以繳付其信貸,故無法據以逕認被告全然不具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幫助犯意。另被告雖又稱其有報案等語,然觀
諸其報案時間為113年1月19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
1頁),係在游立杰等5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
均遭提領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
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止損害發生
亦毫無作用,以上均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游立杰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游立杰等5人因受騙
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游立杰等5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游立杰等5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
尚未能賠償游立杰等5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查游立杰等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游立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若雨」向游立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至68頁) 2 告訴人翁偉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20時49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鴻祺」向翁偉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8時35分許 29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7至101頁) 3 告訴人葉佳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3時56分許起,以LINE暱稱「蓉小仙女」向葉佳傑佯稱可在Msboit交易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5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15至121頁) 4 被害人范喬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萱」向范喬熏佯稱可在Meybit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8時16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2至150頁) 113年1月16日18時17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6日18時18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梁詠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煜誠」向梁詠鈞佯稱可在Meybit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6日16時38分許 3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8頁) 113年1月16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