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50號
KSDM,114,金簡,45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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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郁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郁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簡郁倉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林湘芸劉映汝(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而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
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
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6號  被  告 張簡郁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郁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



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2時3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 市附近某處花盆下方,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林湘芸等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湘芸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湘芸劉映汝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郁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出,不承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云云。 ⑵本案被告固提出所謂「辦理貸款」LINE對話紀錄供參,然觀之對話內容,被告並無就貸款利息、如何償還貸款等事項詳予對方討論,反觀,被告於對方表示可獲得15萬元報酬,不必償還一情,將提款卡置放花盆下方欲辦理貸款一情等荒唐情境,亦自認自己也不相信有貸款可以不用償還,也擔心交出提款卡會出事等語,被告顯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出後,恐遭對方用以從事犯罪一情有所預見,他人縱以本案帳戶用來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仍予容任,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林湘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湘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湘芸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映汝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映汝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劉映汝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湘芸等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林湘芸等人 所匯付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之上揭款項,屬本件 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湘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林湘芸佯稱在臉書販售商品需要驗證身分及金流云云,致林湘芸陷於錯誤而進行匯款。 ⑴113年10月30日12時33分 ⑵113年10月30日12時34分 ⑴9萬9,989元 ⑵3萬123元 2 劉映汝(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2時43分許起,透過IG書向劉映汝佯稱中獎吹風機,需依指示操作始能領獎云云,致劉映汝陷於錯誤而進行匯款。 113年10月30日12時59分 2萬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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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