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品璇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
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8月8日」補充為「113年8月8日9
時40分許」,同欄一第4至6行「金融卡…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復利用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上揭帳戶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欄一第10行「旋即遭提領一空」
補充為「且大部分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39頁)、交
貨便寄件資料(見移歸卷第25、27頁)。
⒉被告交付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賴慧萍、曾楹臻、林佩瑩之證詞(見偵卷第6
1至63、79至81、97至104頁)。
⒋告訴人賴慧萍提出之轉帳資料(見偵卷第72頁左上、第74
頁右上)、告訴人曾楹臻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見
偵卷第93、94頁)、告訴人林佩瑩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
資料(見偵卷第117至119頁、第124頁下方)。
㈢理由部分補充:
⒈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交付本件
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件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告訴人賴慧萍、曾楹臻、林佩瑩(下合稱賴慧萍等3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件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件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僅坦承申辦帳戶、寄交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復經證人賴慧萍等3人證述明確,並有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貨便寄件資料、被告交付
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告訴人賴慧萍提出之轉帳資料、告訴人曾楹臻提出之
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告訴人林佩瑩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件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對方說他們在香港,要換匯才能給我錢等語
(見偵卷第136頁,移歸卷第16頁)。惟觀諸卷附被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8、35、36頁)所示,
被告曾質疑詐欺集團成員:「會不會騙人」、「怎麼還要
寄提款卡現在沒人在寄提款卡給人家的」、「現在詐騙的
很多 我還是會擔心」、「換匯應該也不用知道卡片的密
碼吧 怎麼感覺都怪怪的,不要到時我變警示戶 現在很
少會把卡片寄出的」等語,足認被告應有預見風險存在。
而被告仍無視風險執意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顯見其主觀上僅欲追求自身順利申辦貸款之
利益,始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期能獲
取本無法申貸之貸款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交付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求得期約之對
價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賴慧萍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
,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
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
在,且迄未與賴慧萍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交付本件帳戶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賴慧萍等3人
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件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件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件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9號 被 告 陳品璇 (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璇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中 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鏡」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賴慧萍、曾楹臻、林佩瑩施詐,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 帳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慧萍、曾楹臻、林佩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品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王鏡」指示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及農會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當時想申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個人資料、帳戶給他云云 。經查,觀諸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業 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卻將本案 2個帳戶提供予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 ,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賴慧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透過HTX火幣交易所佯裝賣家並刊登貨幣交易廣告,賴慧萍見訊息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向賴慧萍佯稱:須先提供身分資料、帳戶資料進行認證並匯款云云,致賴慧萍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8月11日17時31分許 ②113年8月11日17時33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郵局帳戶 2 曾楹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透過臉書「陳旻君」佯裝買家向曾楹臻佯稱:因沒有驗證賣貨便,須依指示操作輸入驗證碼云云,致曾楹臻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8月12日19時31分許 ①4萬8,966元 郵局帳戶 3 林佩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透過臉書暱稱「Hua Yi Zhang」佯裝買家向林佩瑩佯稱:賣場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凍云云,致林佩瑩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8月12日19時42分許 ①4萬9,015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