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杏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時許,以提供
一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代價,在高
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武漢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
斌」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蘇惠珠,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蘇惠
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明杏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與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本案
帳戶以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網友「陳文斌」使用,他
說要作帳使用,每個帳戶會給我3000元至5000元的酬勞,但
我沒有拿到酬勞,不知道交付帳戶提款卡會被做為詐騙工具
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斌
」之成年人等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屬實(見警
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7至20頁);又告訴人蘇惠珠經詐騙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
47至53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
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
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
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酌被
告於行為時係具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
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但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
道「陳文斌」的真實年籍、姓名、住址、電話,除了LINE,
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聯繫「陳文斌」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可知被告與「陳文斌」難謂熟識,則其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
係存在,亦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竟於甫認
識未幾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
案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
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
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率爾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
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蘇惠珠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
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蘇惠珠之財物,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自本案
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交
付帳戶數量1個,蘇惠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
,被告迄今尚未與蘇惠珠達成和解或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蘇惠珠受騙匯入 本案帳戶金額已遭提領,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 1 蘇惠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羅文聰」)、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文聰」)與蘇惠珠聯繫,向其佯稱:願意借貸100萬元人民幣,但因稅金問題需先依指示匯款保證金1萬元云云,致蘇惠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4日11時23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蘇惠珠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憑條(警卷第29至43頁) 2.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至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