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雄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附近某統一超商,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上合稱本案3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藍闕瑞、曾張豫、盧韻如、曾啟舜、曾乙淇、翁玉庭
(下稱藍闕瑞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
而隱匿。嗣藍闕瑞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被告黃正雄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8月,在
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一位女生,她說她有繼承一筆土地要賣,
她的帳戶警示不能使用,跟我借中華郵政帳戶、富邦銀行帳
戶、第一銀行帳戶,我在鳳山五甲7-11超商將上述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給她云云,惟查:
㈠本案3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不詳人士
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5頁);又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藍闕瑞
等6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藍闕瑞等6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
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藍闕瑞
、曾張豫、盧韻如、曾啟舜、曾乙淇、翁玉庭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並有藍闕瑞等6人提出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
關匯款資料(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載)、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至1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觀
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至102頁),被告曾對
該人陳稱「卡不要提存太過頻繁走流水,如果成為警示戶就
不好了」等語(見偵卷第64頁),且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所
述是怕對方弄成警示戶,擔心對方非法使用等語(偵卷第36
頁),亦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可能遭不法使
用之風險知之甚明。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小穎
」的真實年籍資料,是「小穎」自己加我的LINE認識的,沒
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與該人間
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詎被告仍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
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容風險
發生之意已甚顯然。本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3
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
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3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
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藍闕瑞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藍闕瑞等6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藍闕瑞等6人之財產,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責,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聲請意旨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及
藍闕瑞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
未能賠償藍闕瑞等6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藍闕瑞等6人所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沒有報酬、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5頁),查 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3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藍闕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藍闕瑞聯絡,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以投資股票,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藍闕瑞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8月24日10時44分許 ㈡112年8月24日10時50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㈠第一銀行帳戶 ㈡第一銀行帳戶 2 曾張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曾張豫聯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曾張豫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8月22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至53頁) 3 盧韻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盧韻如聯絡,佯稱:下載「富連金控」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盧韻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8月24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警卷第63頁) 4 曾啟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1時31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曾啟舜聯絡,佯稱:下載投資軟體「BNP PARIBAS」,可以匯款投資云云,致曾啟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8月17日11時7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0頁、第83至90頁) 5 曾乙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起透過SLOWLY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曾乙淇聯絡,佯稱:可幫忙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曾乙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8月16日17時4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3至108頁) 6 翁玉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翁玉庭聯絡,佯稱:有在進行普洱茶買賣,可以獲利6至10倍云云,致翁玉庭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8月17日9時58分許 3萬1800元 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