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30號
KSDM,114,金簡,430,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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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利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525號、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永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永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更正為「分
別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1時31分至同年月29日18時3分許、
同年月30日15時46分至20時44分許」,第7至8行補充為「…
之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青』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第12
行補充為「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而隱匿」;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鄭立頻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悠遊字第113
0006408號函暨申辦悠遊付作業程序相關說明、本案悠遊卡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修改設定紀錄、愛金卡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愛金卡字第1131001300號函暨本
案愛金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手機號碼修改紀
錄、刑事辯護狀檢附【被證1】被告與『易分期好貸』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被證2】被告與『小青』之LINE對話紀錄、
【被證5】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另附件附表
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悠遊卡帳戶)、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其原於偵查中辯稱:
伊辦理本案2帳戶係為了騎腳踏車、買咖啡之用,未曾將本
案2帳戶之帳戶、密碼交給他人,不知為何會遭人使用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狀改辯稱:伊係為了申辦貸款,經由
專員「小青」之話術,認為「小青」將替伊進行貸款審核及
核撥等程序,方依指示註冊愛金卡帳戶,並交付本案2帳戶
之帳號、密碼及提供簡訊驗證碼,伊並不知此舉將使得本案
2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主觀上實無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意云云,並提出被告與「易分期好貸」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被告與「小青」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45至59頁)。但查:
 ㈠按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電子支付帳戶一經實名認證與綁定銀行帳戶後,已相當於一
般金融帳戶,取得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
料後,即可任意存入或轉匯該等帳戶內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
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
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
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
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
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虛擬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
碼、驗證碼等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
,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
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
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
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其與「小青」之對話記錄為證,
但觀諸上開對話記錄,「小青」固有對被告提及辦理貸款、
以本案2帳戶撥款等情,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
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
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
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
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提
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之必要,此為一般人
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學歷為高職,且有髮型設計師之工作
經驗,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19頁)
,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再參以其於與「小青」之對話紀錄中,亦有提及其先前即已
申辦悠遊卡帳戶,且會使用「ipassmoney」、「LINE PAY」
等電子支付帳戶之情(本院卷第49、57、59頁),足見其就
電子支付帳戶之性質、使用方式當亦有相當之認知,則其對
於將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使得帳戶遭人任意使用,而有遭使
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悉。
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
,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
取貸款金錢之利益,率然交付本案2帳戶之帳戶、密碼、驗
證碼予對方,顯見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
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2帳戶極可能遭第
三人作為收受、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匯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
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
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亦不因被告
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2月3日2時39分許曾前往派出所
報案,有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5頁),然於上開報案時間前,詐騙集團成員業已從被
告申辦之本案2帳戶將告訴人陳立林連鎧霖鄭立頻(下
陳立林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是本件縱使被告確曾
於其所稱時間報案,亦難以被告事後有報案之行為,即認其
行為時(即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陳立林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陳立林等3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前後2次提供帳戶之犯行,係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立林等3人,侵害其
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陳立林
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未
賠償陳立林等3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陳立林等3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本案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立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立林聯繫,佯稱:可與其援交,但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立林陷入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9日20時9分許 2萬3,500元 吳永利申設之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案悠遊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0至11頁) 2.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6至27頁)  2 連鎧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連鎧霖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解除註冊交友網站「世紀佳緣」時之錯誤設定云云,致連鎧霖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0日20時58分許 2萬5,000元 吳永利申設之愛金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2至13頁) 2.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至52頁) 3 鄭立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與鄭立頻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解除註冊交友網站「世紀佳緣」時之錯誤設定云云,致鄭立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30日0時53分許 2萬7,000元 吳永利申設之悠遊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案悠遊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0至11頁) 2.Tiktok、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至36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91號  被   告 吳永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利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悠遊 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卡帳戶)、 愛金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 )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悠遊卡帳戶、愛金卡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立 林、連鎧霖鄭立頻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嗣陳立林連鎧霖鄭立 頻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林連鎧霖鄭立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永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帳戶都我在 使用,沒有交給別人,詐騙集團為何會使用名下帳戶詐騙被 害人,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立林連鎧霖鄭立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 款至悠遊卡帳戶、愛金卡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陳立林、連 鎧霖、鄭立頻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㈠告訴人陳立林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㈡告訴人連鎧霖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line對話紀錄、㈢告訴人鄭立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tikt ok社群軟體對話紀錄、㈣被告之悠遊卡帳戶、愛金卡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悠遊卡 帳戶、愛金卡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款之指 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 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 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一旦遭竊用 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 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竊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 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 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自無可能甘冒 此風險貿然使用未能充分掌握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理。再觀 以被告之愛金卡帳戶申辦紀錄及綁定手機更改紀錄,被告之 愛金卡帳戶係於113年1月30日15時46分許申辦,旋即於同日 20時44分許即遭更改綁定之門號,有被告之愛金卡帳戶申辦 紀錄及手機更改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愛金卡帳戶 於申辦後短短數小時內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顯係被告 將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渠等得以短時間內控 制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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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