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28號
KSDM,114,金簡,428,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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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雅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24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雅茹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凃雅茹明知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提領、代匯款項之目的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自稱「袁靖宜」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先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袁靖宜」使用。嗣「袁靖宜」於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暱稱「Le Kui」之名義與陳宜均
繫,並佯稱:有草莓乾可出售,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交易云
云,致陳宜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同年2月24日17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3
分),將新臺幣(下同)6,615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而詐欺
得逞後;嗣凃雅茹即依「袁靖宜」之指示,於同日17時32分
許,提供無卡提領序號予「袁靖宜」供提款使用後,即由不
詳之人以該提款序號提領匯入本中信帳戶之款項4,000元後
凃雅茹再於同日18時12分許,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其
餘款項,轉匯2,000元至「袁靖宜」所指定之邱雅婷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邱雅婷郵局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隨後凃雅茹於同日17時35分許,提領剩餘款項600元作為其
報酬。嗣因陳宜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1、
32頁、51至53頁;偵三卷第15、16、47至49頁),及其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認不諱(見偵三卷第59至61、79至81頁;
審金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均於警詢中所指
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警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復有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5、41至45、49、51
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
1至13頁)、邱婷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
一卷第71、7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前述受騙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
由「袁靖宜」指示被告提供無卡提領序號供提款使用及轉匯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並經本院
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袁靖宜」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無卡提領序號供提款使用及轉匯詐騙
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袁靖宜」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致
告訴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其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內後,其再
依「袁靖宜」之指示,提供無卡提領序號供提款使用及轉匯
詐騙贓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而將告訴人所匯入受騙贓款轉
交予「袁靖宜」,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實與袁靖宜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
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內容,僅可認定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被告及「袁靖宜」以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
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本院
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依指示提供無卡提領序號供提款使用及轉匯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而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經本院
審認如前,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內之贓款,以提供無卡提領序號供提款使用及轉匯至
指定帳戶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
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
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自稱「袁靖宜
」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
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
;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
戶供收受詐騙贓款及洗錢帳戶使用,進而擔任將詐騙贓款轉
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
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
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
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
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情節,暨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
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擺水果
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1個小孩等家
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受騙款 項,以提供無卡提領序號供提領款項及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方 式,將本案詐騙贓款轉交予袁靖宜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至本案中 信帳戶內之受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以提 供無卡提領序號供提款使用及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之方式,以 轉交上繳予自稱「袁靖宜」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已非屬被告 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供無卡提領序 號供提款使用及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以轉交上繳而製造金流斷 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提供無卡提領序號供提款使用及轉匯贓款後 ,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 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 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 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 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袁靖宜」有給我600 元,叫我自己從帳戶內提領款項作為報酬等語(見偵三卷第 80頁;審金訴卷第35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乙節,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 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著有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袁靖宜」使用 ,致使告訴人因受騙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後 ,被告再依「袁靖宜」之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 騙贓款,以提供無卡提領序號供提款使用及轉匯至指定帳戶 之行為,已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節,業據本院審 認如上;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自應 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從而,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㈡綜此而論,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前揭本院予 以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述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58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8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5、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卷(稱審金訴卷) 6、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28號卷(稱金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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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