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20號
KSDM,114,金簡,420,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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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46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7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東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為求獲取新臺幣(下同)21萬元抽獎獎金之對價,基於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
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密碼予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SYLV
IA HII WEN YA及林鈺婷(下稱林鈺婷等2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
林鈺婷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東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要寄帳戶出去就可以
領21萬元,對方說我抽獎抽到21萬元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
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
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
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本案被告係為求獲
取抽獎獎金,始依詐欺集團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以獲得本無
法領取之大額獎金,足見被告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抽獎獎金
之利益,始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兩者間具有對價
給付關係。
 ㈡查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林鈺婷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林鈺婷等2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參。又被告既不認識其
提供帳戶之對象,仍為領取抽獎獎金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以獲得本無法領取之大額獎金,足
見被告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抽獎獎金之利益,始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且顯非出於
正當理由甚明,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1歲,係一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且自陳已出社會30年,並
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方
可獲取抽獎獎金顯悖於常情,況按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問
:抽獎跟你寄帳戶有何關係?)對方說什麼點數不夠,我當
初就緊張,也不知為何把帳戶寄出去。」、「(問:過程中
有無覺得可疑?)一點點,要我寄帳戶我覺得怪怪的,我想
寄又不敢寄。」、「(問:你都知道,為何還寄帳戶給他人
?)因為緊張,為了要拿到那一筆21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確有認知本案交付帳戶取得抽獎獎
金並不合理,仍為貪圖大額獎金之利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供他
人使用,自具主觀犯意,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竟為獲取抽獎獎金之
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
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林鈺婷等2人實施詐欺
,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
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
且迄未與林鈺婷等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鈺婷等2人
遭詐騙之金額;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SYLVIA HII WEN YA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社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SYLVIA HII WEN YA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中獎,需依指示匯款以獲取獎金云云,至SYLVIA HII WEN Y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9日18時37分許 1萬4999元 2 (同移送併辦部分 ) 林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20時許起,透過社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林鈺婷聯繫,佯稱:其參與之抽獎活動中獎,需依指示匯款以獲取獎金云云,致林鈺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9日18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2月29日18時36分許 1萬3089元 113年12月29日18時38分許 7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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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