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10號
KSDM,114,金簡,41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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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力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力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凃力誠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告訴人陳盈心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盈心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外
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
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 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8號  被   告 凃力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凃力誠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持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使用。 另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8日以臉書暱稱「Feiche Sisi」及LINE暱稱「燕茹(秉德&秉辰媽)」聯繫陳盈心, 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無法結帳,需與客服人員聯絡驗 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12時41分許 、12時42分許、12時44分許,轉帳49,983元、49,986元、49 ,985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盈 心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盈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凃力誠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在FACEBOOK上看到求職廣告,內容大概是在做博弈金 流管理,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說要應徵這份工作,他就跟 我說要我提供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給他做驗證,他就派人到 我上班的地點附近,我將卡片放在一個地方,他再叫人去拿 ,然後他跟我說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才能完成驗證,完 成驗證之後就會有薪水給我,我就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給 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該 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陳盈心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匯至郵局帳戶 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 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應徵博弈金流管理需要提款卡審核,而將提款卡交



付他人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供所稱博弈業者之年籍 資料、公司資訊、代工契約以供本署查證,尚難採信為真實 。又徵求員工注重乃員工身分、能力,如需登記應提供亦為 年籍、學歷、經驗等與人之識別及工作能力評估相關之訊息 ,至於提款卡僅有帳戶數字並無年籍資料,毫無驗證功能, 以及另提供提款卡密碼係作為提領之用,均顯與應徵工作之 目的不相干,況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雙方並未提及任何 工作內容、待遇及薪資福利等事項,是被告顯為圖牟高價而 提供金融帳戶,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辯稱對方要求其將提款卡放置在特定地點,對方 再派人拿取云云,然如為正當合法之工作,對方應徵員工既 已派出專人,大可直接面談檢驗是否合乎需求,豈有反而以 迂迴掩飾之行徑,且目的僅在取得提款卡,並不重視求職者 之條件,已顯可預見係在從事求職為幌,販賣帳戶為實之幫 助詐欺及洗錢行為。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如有人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以免 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亦為政府及各類媒體廣為 宣達年等情,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亦有相當工作經驗,具 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 告在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僅租借一帳戶,即可獲得12 0,000元之報酬,其應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背後目的係為掩飾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 遭司法機關追訴,堪認被告其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其主觀 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 刑案資料查註資料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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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