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09號
KSDM,114,金簡,409,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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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湋蓒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湋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12年11
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112年11月2日0時
以前某時,在三民區某咖啡店內」,同欄一第15行「旋遭提
領一空」補充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李其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7頁)、被告
許湋蓒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9、22頁)」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李其芬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李其芬因受騙而交付
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其芬,侵害其財
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雖辯護意旨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表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
之陳述(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未見被
告自白本件犯行,尚無適用洗錢防制法所定相關減刑規定之
餘地。再被告本件雖為幫助犯,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之人,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積極與李其芬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3頁),但被告於偵查中係
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是依卷內現存證據
,尚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辯護意旨上開所認,均有誤會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
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
1個,及李其芬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積極與李其
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李其芬並表明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李其芬達成和解乙情, 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參以李其芬亦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 院卷第23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有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李其芬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 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35號  被   告 許湋蓒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湋蓒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LINE暱稱「@張子雄」向李其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致李其芬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0時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其芬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其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湋蓒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抖音認識一位暱稱「阿珊」的女性網友,她和我說她 信用不好,無法申辦帳戶來經營網拍事業,請我借她玉山商 業銀行的帳戶,並相約在三民區某咖啡廳見面,當場我交付 玉山銀行的存摺、金融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給她云云。經查 :
 ㈠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該 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李其芬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轉帳5萬元至 玉山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網路銀



行轉帳截圖、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玉山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與其連絡之網友聯繫過程之對話紀錄 以供調查,亦無法提供該網友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署查證, 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玉山帳戶於 交付時沒有餘額,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 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亦為避免 自身遭受損失,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另被告自承不記得 朋友名字及電話,則被告根本知悉無從索回及對方既然信用 不良,更無從信賴其使用目的,被告在對方真實身分均不明 情況下,即同意對方借用金融帳戶之要求,率爾交付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 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 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查被告為具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 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 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
 ㈣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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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