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00號
KSDM,114,金簡,400,202507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宋俊穎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3至4行「及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刪除,同欄一第4
至8行「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6月8日21時36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4
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捷運大東站地下1樓置
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開櫃密碼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以此方式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欄一第12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除陳冠宇之匯款金額中尚有30
10元因警示圈存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見警卷第139頁)、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紀錄(見警卷第9至27頁)」,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
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本件帳戶於民國113年6月5日9時16分許,有1筆「備註」欄註
記為「薪資」之新臺幣(下同)3萬3676元款項匯入,嗣經
陸續提領、轉匯,迄於113年6月8日21時21分許提領7000元
後,上開款項幾乎提領、轉匯殆盡等情,有本件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第144頁)為憑。參以被告係於113年6月8日21
時36分許,將本件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高雄捷運大東站地下1樓置物櫃內等節,業據被告(見警
卷第6、152頁)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紀錄(見警卷第9至27頁)可稽。是依時序以觀,被告
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前,應已將其所謂之「薪資」幾乎提
領、轉匯殆盡。故本件帳戶縱如被告所述確為其薪資帳戶(
見偵卷第20頁),被告亦未因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而損失其
所謂之「薪資」。
 ㈡觀諸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見警卷第10、12
、14、16頁)所示,被告對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一事也有所
質疑並擔心自己受騙。參酌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前,
已先將其所謂之「薪資」幾乎提領、轉匯殆盡(詳如前述)
。此均可徵被告對於與其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曉東」之人,乃基於不法目的而高價向其收取本件帳戶資料
乙情,應能有所預見。然被告最終竟貪圖高額報酬,率爾將
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
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否會將其帳戶使
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
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
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
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
無法確保本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
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
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
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
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
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丁柏豪陳冠宇劉澤賢(下合稱丁柏豪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
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丁柏豪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
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陳冠
宇所匯之全部款項(尚餘3010元在本件帳戶內,見警卷第12
7、139、145頁),然既已提領、轉匯陳冠宇所匯之部分款
項(即7000元、2萬9990元),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
團成員如分次提領、轉匯陳冠宇所匯款項,其分次提領、轉
匯之舉動亦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
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或轉匯之部分即不再
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丁柏豪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
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與前揭成立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
未恰,併予敘明。再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
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
1個,及丁柏豪等3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
項之金額,嗣除陳冠宇遭詐欺所匯款項4萬元,尚餘3010元
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丁柏豪等3人
所匯款項均遭提領、轉匯一空,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能與丁柏豪等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又陳冠宇遭詐欺所匯款項4萬元,尚餘3010元因款項遭警示圈 存,詐欺集團成員遂未及提領或轉匯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 前。惟金融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 原通知機關依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之來源適於發還時,應循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 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3010元 因遭警示圈存,該筆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 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其餘丁柏豪等3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領、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柏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柏豪佯稱:購買商品就能參加抽獎,要先行匯款才會協助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丁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10日18時13分許 2萬9999元 113年6月10日18時16分許 2萬9999元 113年6月10日18時51分許 3萬元  2 陳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向陳冠宇佯稱:係大學學姊「林于雅」,要借款周轉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10日21時20分許 4萬元  3 劉澤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澤賢佯稱:抽中獎項,要繳納訂單核實費云云,致劉澤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10日19時23分許 2萬3021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41號  被   告 宋俊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穎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期 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丁柏豪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丁柏 豪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柏豪陳冠宇劉澤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俊穎固坦承其以13萬元之代價將中信銀行帳戶出租予 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 書上看到一個收銀行帳戶的廣告,當時我急需用錢,LINE暱 稱「陳曉東」跟我約定以13萬元要收我中信銀行提款卡,我



將提款卡放在高雄捷運大東站置物櫃內,然後將密碼傳給對 方,但我沒有拿到好處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柏豪陳冠宇劉澤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柏豪陳冠宇劉澤 賢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坦承以13萬元之租金出租帳戶 等語。是據被告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確實為了賺取13萬元 代價,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 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 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 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 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末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 ,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柏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柏豪佯稱:購買商品就能參加抽獎,並要求告訴人丁柏豪先行匯款才會協助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告訴人丁柏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6月10日18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0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0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2 陳冠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冠宇佯稱:係告訴人陳冠宇大學學姊,要求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6月10日21時20分許 4萬元  3 劉澤賢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澤賢佯稱:告訴人劉澤賢抽中獎項,要求繳納訂單核實費云云,致告訴人劉澤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6月10日19時23分許 2萬3021元

1/1頁


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