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95號
KSDM,114,金簡,39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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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03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欄第15行「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
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從無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 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6號  被   告 A03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將其申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A02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李陳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固坦承寄交名下合庫銀行、永豐銀行、郵局、台新 銀行、高雄三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接到自稱戶政事務所 人員稱有不明人士拿我的身分證去辦理戶籍謄本,叫我趕快 報警,給我一支承辦員警文忠之電話,後來員警陳文忠介 紹自稱檢察官黃正傑之人,加入對方LINE後,我依照指示寄 出上開5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及密碼。我因為相信對方是 真的警察、檢察官,對方並誆稱說要公證,還要查詢我的金 流有沒有跟詐騙集團勾結,且威脅我說不能報警,否則那個 人就會被關,我信以為真,才會將上述物品寄出;另外還告 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 銀行、土地銀行帳號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A02、李陳秀蘭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 合庫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A02、李陳秀蘭 等2人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渠等提供交易明細、詐騙對話 紀錄、被告之合庫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派出 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及截圖以證 其辯詞。惟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針對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本案依被告陳述情節及提供之截圖,被告未曾與「員 警陳文忠」、「檢察官黃正傑」見面,亦不知悉其等之真實 年籍姓名,是難認被告與「員警陳文忠」、「檢察官黃正傑 」間具備一定基礎之信賴關係,自難認其提供存摺、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有何正當理由。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 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查,被告因配合查詢所有資金來 源而提供帳號資料之情,有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且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 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 ,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A01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告訴人A02佯稱:係告訴人A02弟弟,要做生意需借款1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9月3日10時59分許 18萬元 2 李陳秀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李陳秀蘭佯稱:係告訴人李陳秀蘭兒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李陳秀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9月3日12時48分許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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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