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88號
KSDM,114,金簡,38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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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清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某電箱,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re336」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連芷筠潘盈蓁、葉
芊妤吳政庭(下稱連芷筠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連芷筠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洪清偉(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找偏門工作,與LINE暱稱「nre336」約好每週領新
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於113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將提
款卡放在高雄地方法院前的電箱旁,但對方沒有給我報酬,
不是我騙被害人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連芷筠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芷筠等4人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連芷筠等4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及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連芷筠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
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
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
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
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
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
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7歲,學歷國
中畢業,且有工作經驗(見警卷第11至12頁),就此自當知
之甚詳。是被告對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乙事,理應更加謹慎,被告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
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
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且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
戶,即可取得每週5萬元之金錢報酬,已與一般僱傭、委任
等工作契約迥異,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勞務與宣稱
報酬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收購帳戶應係從
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貪圖獲
取報酬,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
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
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
理,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
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
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
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
助力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戶提領
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戶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
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
採。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連芷筠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連芷筠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連芷筠
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連芷筠等4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
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連芷筠等4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連芷筠等4人如附表所示之
遭詐騙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再斟酌被告迄未賠償連芷筠等4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連芷筠等4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 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連芷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11時3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Rakesh Rakesh 」佯裝買家、統一超商客服向連芷筠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賣場帳戶遭凍結,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開通云云,致連芷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3日16時5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53分,應予更正) 3萬1,986元 2 潘盈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7時前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10日,應予更正),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aiba shakeel」佯裝買家、統一超商客服向潘盈蓁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需通過驗證云云,致潘盈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3日17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56分,應予更正) 2萬9,988元 3 葉芊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0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10日,應予更正),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欣怡」佯裝買家、統一超商客服向葉芊妤佯稱:要購買商品,但須透過7-11賣貨便交易,賣場帳戶遭凍結,須第三人保證金開通云云,致葉芊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3日16時56分許 9,989元 4 吳政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7時21分前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10日,應予更正),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Qiang Hua Lin」佯裝買家、網站客服向吳政庭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轉帳失敗,需加入網站連結及LINE好友,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吳政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3日17時21分許 2萬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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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