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5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053號、114年度偵
字第1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四所示內容支付賠
償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編號2之
「丙○○」更正為「辛○○」、編號3之「辛○○」更正為「丙○○
」;「詐騙方式」欄編號2之「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19日12
時49分許,以網路交友方式,陸續以「假基金投資協助洗錢
」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更正為「詐騙集團
於113年4月16日9時前之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以「投
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編號3之「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16日9時前之某時許,在LINE
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款」更正為「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19日12時49分
許,以網路交友方式,陸續以「假基金投資協助洗錢」之詐
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由第二層帳戶轉帳至
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編號3中之「49萬8800元」更
正為「49萬8790元」;113年度偵字第3305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附表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並增列「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爰
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
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
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一、二、三所示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
附件一、二、三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提
供附件一、二、三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件一、二、三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一、二、三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
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辛○○、庚○○、甲○○、
丁○○各以25萬元、15萬元、10萬元、25萬元調解成立並如期
履行中,至被害人己○○、丙○○部分,則因其等未到庭,故被
告迄今未能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
所提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郵局存摺封面資料、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記錄表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
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並已與被害人辛○○、庚○○、甲○○、丁
○○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中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實際
行動修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未能與被害人己○○、丙○○和解
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另被害人辛○○、庚○○、甲○○
、丁○○亦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4紙
可考,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
存僥倖及兼顧被害人辛○○、庚○○、甲○○、丁○○之權益,爰斟
酌上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7萬元等語,此屬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已賠償被害人辛○○、庚○○ 、甲○○、丁○○各2千元,有上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郵局存 摺封面資料可佐,則於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數額8千元後 ,被告仍保有6萬2千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如有持續依約 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示賠償責任,自可從沒收數額中予以扣 除,附此敘明。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前開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不知去向,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 其幫助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5號 被 告 戊○○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將其所有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啟外幣帳戶並開通網 路銀行權限,並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 詳之「李政」、「張彬」使用,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或不排除詐欺集團 成員一人分飾多角而難認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戊○○對
詐欺集團正犯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亦已 有所預見)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帳附表 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復再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戊○○提供 之上開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戊○○之 上開帳戶之外幣帳戶後,隨即以網路銀行轉購美元轉出境外 香港恆生銀行帳戶,以隱匿該等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查 緝。
二、案經己○○、丙○○、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我只知道我在幫助「李政」,我就是認定他是結婚的對象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1號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手機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2號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3號之犯罪事實。 5 結購美元之匯款水單2張、各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金流之流向等事實。 6 被告與LINE暱稱「李政」、「張彬」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李政」之人對話紀錄,被告有提到前往銀行開戶受到阻礙,遭銀行問蠻多問題,被告對銀行謊稱是遠方親戚、太久沒流水不容易過、開戶要原因,現在管的比較嚴格、剛剛也有人要開,結果沒正當理由被請走、我有這樣說,她說你有其他銀行能轉過去、臺灣因為打詐騙,所以銀行都頗嚴格等情,證明被告仍有預見開戶供人使用有不法情事可能而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 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 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 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 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 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 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 ,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 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 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 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 」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 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 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 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 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 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 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
更不容混淆;是倘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 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 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經查,被告 前往銀行開通帳戶、進行綁定,業經銀行多番詢問、嚴格審 核,並經行員提醒,被告甚至以「遠方親戚需要」而矇騙銀 行,則被告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 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間接故意 。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愛情詐欺」之詐 術來收集被告之上開帳戶,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 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 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導致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詐欺取財刑責 成立之可能。而被告與「李政」間是否存有愛情關係,與被 告是否能預見帳戶將遭不法利用分屬二事。易言之,縱被告 主觀上認為「李政」與其存有戀愛關係,視為結婚對象,並 不阻礙被告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有遭不法利用之 風險。末參以被告自承:「李政」有說如果加入他們廣東日 金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一週會提供2萬元,工作時間大約4 月初至6月底,但對方只給我7萬元,過程都不是我所操作等 語,顯見僅須提供帳戶,且工作時間與酬勞顯不相當等情, 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 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 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對所創造之具體 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未予理會,漠不關心,未曾以任何 方式將該帳戶掛失,減少已創造損害程度之積極防果行為, 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被告僅以大陸網頁「百度 」查詢「李政」所提供之大陸公司資訊,即輕率接受「李政 」話術而提供帳戶,置臺灣打詐政策不顧,對銀行行員審問 、提醒充耳不聞,顯有預見可能之風險發生,而放任、漠視 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故被告辯稱未曾質疑,不知道為 詐騙云云,顯屬無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 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之正犯詐騙告訴人等人,並得以順利結購外匯並隱匿贓款之 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請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自承有因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獲 利7萬元等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三層帳戶轉帳至其外幣帳戶之時間、金額 在其外幣帳戶轉購美元之時間、金額 1 己○○(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陸續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15日9時29分匯款103萬2082元至【張嵐欣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人頭帳戶,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 同日9時34分許轉帳101萬元至【林宜芳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人頭帳戶,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 同日9時36分許轉帳49萬9600元至【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5日9時56分轉帳49萬 113年4月15日9時58分轉購1萬5129美元轉出境外香港恆生銀行帳戶 2 丙○○(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2月19日12時49分許,以網路交友方式,陸續以「假基金投資協助洗錢」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16日9時49分匯款104萬元至【張嵐欣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人頭帳戶,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 同日10時2分許轉帳13萬元至【林宜芳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人頭帳戶,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 同日10時4分許轉帳12萬6000元至【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6日12時5分轉帳49萬9000元 113年4月16日12時7分轉購1萬5324美元轉出境外香港恆生銀行帳戶 3 辛○○(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16日9時前之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16日11時31分匯款64萬元至【張嵐欣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人頭帳戶,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 同日11時56分許轉帳65萬元至【林宜芳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人頭帳戶,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 同日11時58分許轉帳49萬8800元至【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3號 被 告 戊○○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戊○○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將其所有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啟外幣帳戶並開通網 路銀行權限,以及申辦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並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 政」、「張彬」使用,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或不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一人 分飾多角而難認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戊○○對詐欺集團 正犯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亦已有所預見 )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帳附表所示金額 至第二層帳戶,復再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戊○○提供之上開帳 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戊○○之上開帳戶 之外幣帳戶後,隨即以網路銀行轉購美元轉出境外香港恆生 銀行帳戶,以隱匿該等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查緝。案經 庚○○、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甲○○於警詢之指訴。(三)被告與網友張彬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四)交易明細等相關金流資料、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匯出匯款匯 水單等。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遭騙之對話紀錄截圖。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55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大股)以113年審金訴字第185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 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三層帳戶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第四層帳戶轉帳至其外幣帳戶結購美元之時間、金額 1 庚○○(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初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陸續以「投資股票賺錢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5月9日9時59分匯款40萬元至【吳臻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人頭帳戶,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 同日10時5分許轉帳38萬9500元至【曹惠琴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人頭帳戶,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 同日10時9分許轉帳38萬元至【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再於同日11時2分許轉帳59萬元至【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先於同日分別結購473.15美元、14464美元,再於同日11時18分以外匯轉帳方式轉帳15041.74美元至境外香港恆生銀行帳戶 2 甲○○(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陸續以「投資股票賺錢獲利」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5月9日10時50分匯款121萬元至【吳臻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人頭帳戶,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 同日10時51分許轉帳121萬5000元至【曹惠琴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人頭帳戶,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 同日10時56分許轉帳22萬元至【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戊○○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大股審理中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2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 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嗣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丁○○ ,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10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得手後,接續於同日1 0時23分將上述贓款中之150萬元轉匯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0時25分將上述贓款中之49萬9890元 轉入戊○○上述帳戶,隨即於同日10時31分結購外匯轉出,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之供述
㈢犯罪事實所述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三、本案同一犯罪事實已由貴院先以案由欄所示之案號審理中, 此有前科表與該案起訴書為據。本案如構成犯罪,將為該案 之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