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81號
KSDM,114,金簡,381,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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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詠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詠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詠鎮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爰為新舊法
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暱稱「游志義」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均有分次提領之情
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
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
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提款之方式與他人共同詐騙附件一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侵害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不
詳共犯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
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以7
萬2千元調解成立,而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則始終
未到庭,故被告迄今未能與其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
手段、參與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 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並已與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 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所 造成之損害,且未能與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和解 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 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之權益,爰斟酌上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一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後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3號  被   告 盧詠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詠鎮於民國113年3月7日之前某時,與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盧詠鎮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林芳禾李蘴陽(下稱林芳禾等2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指定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游志義 」指示盧詠鎮於指定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轉匯時間、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芳禾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芳禾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詠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詠鎮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為了還信用卡卡費,因此上網找貸款代辦,對方以要幫做金流為由,要我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帳戶封面及明細資料,並告知我匯入之款項為貨款,會請公司的會計來找我收款等語。  2 告訴人林芳禾李蘴陽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林芳禾等2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3 告訴人林芳禾提供之匯款單據、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李蘴陽提供之匯款單據、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2.監視器畫面翻拍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與貸款專員「貸款專員 許慶霖」、「游志義」對話紀錄 1.「貸款專員 許慶霖」、「游志義」允諾提供貸款協助被告繳納信用卡費之事實。 2.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數筆備註貨款,被告顯然知悉該些匯款係無貨物交易事實,而利用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款之事實。 3.被告於3月10日告知「游志義」帳戶遭警示,向「游志義」詢問「可以附上採購單嗎」,其後並與「游志義」仍有通話,而被告撰寫之採購單均非有實際交易之採購,而僅係為製作假交易所為之採購單據,被告仍向「游志義」詢問是否要提供該單據供警方查看,以利解除帳戶警示,顯係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盧詠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就被告與「游志義」及不詳詐欺 集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 附表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既均有別,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關維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芳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7時許,假冒告訴人之姪子致電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右列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 11時20分許 25萬元 盧詠鎮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12時0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13萬6000元 「游志義」指示被告提領 113年3月7日13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鳳山分行 2萬元 113年3月7日13時35分許、13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鳳山分行 2萬元 2萬元 113年3月7日13時39分許、13時40分許、13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鳳山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李蘴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1時許,假冒告訴人之朋友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右列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1時24分許 38萬元 盧詠鎮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12時53分許、13時09分許、13時13分許、13時26分許、不詳地點 21萬6000元 6萬元 2萬元 5萬4000元 113年3月7日 13時許 3萬元 盧詠鎮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13時46分許、13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鳳山分行 2萬元 4000元 「游志義」指示被告轉匯、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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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