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74號
KSDM,114,金簡,374,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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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東昇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6月20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6月6
日14時25分許」,第10行「可至加入」更正為「可加入」,
第18行補充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文
秋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告
訴人許淑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郭東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
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林文秋許淑娟(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並無查獲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00號  被   告 郭東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之統一 超商,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4 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文秋聯絡,佯稱:可至加 入「理財大咖」群組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文秋陷於錯誤,於 113年6月20日13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至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㈡於113年6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許淑娟聯絡,佯稱:因涉嫌詐欺,需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做 代管,金管會會提供收據云云,致許淑娟陷於錯誤,於113 年6月20日9時23分、同日9時25分許、同日12時8分許、同日 1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200萬 元、1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許淑娟林文秋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娟林文秋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113年間在臉 書看到貸款廣告,我加入對方的LINE,他說他們的貸款比較 便宜又比較快,我就申請他們幫忙貸款,對方說要將提款卡 寄給他們,看是否可以辦貸款,我就去五甲龍成路7-11寄出 提款卡給對方,說辦好錢就會下來了,我不認識對方,他說 是「周經理」,也不知道對方公司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淑娟林文秋遭詐騙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情 ,業經告訴人許淑娟林文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 人林文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淑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紀錄、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匯款、洗錢之帳戶無訛。 ㈡按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 ,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 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 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 以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 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 識。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又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 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銀行 亦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並無可能僅 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帳戶內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 情。況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係跟民間借貸之情,而民間貸 款業者或委辦業者實可能無要求被告製造不實之帳戶金流用 以欺瞞自己或其金主而核貸之必要,再觀以被告所提供「企 業貸款方案」廣告名片照片,其上並無公司名稱、聯絡人電 話,是被告對於如此遮遮掩掩,未能出示公司名稱、聯絡人 等資料之貸款廣告,甚至更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始能核 貸之違悖常情之舉,應能合理判斷對方僅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卻輕率將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毫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 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堪認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 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
四、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告訴人林文秋、許 淑娟等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復衡以 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 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從重判處有 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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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