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69號
KSDM,114,金簡,369,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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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1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鑫永年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Xiao曉」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Xiao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吳燕諭、周○陽(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孫儀雲(下稱吳燕諭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本案2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吳燕諭等3人發覺有異始悉受
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建誠固坦承有交付本案2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給他人,對方說要匯款日幣500萬元給我,並說9月20日
要回臺跟我在一起,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匯款,他說他在日本
無法匯款到臺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予LINE暱稱「Xi
ao曉」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Xiao
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堪以認定。而本案2帳戶
資料已由「Xiao曉」收受,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
吳燕諭等3人款項及提領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吳燕諭、周○
陽、孫儀雲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吳燕諭等3人提供之
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附卷可佐。是被告確有交付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
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準此,依被告自陳:對方說
要匯款日幣500萬元給我,並說9月20日要回臺跟我在一起,
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匯款,他說他在日本無法匯款到臺灣等語
(見偵卷第36頁),可知被告為收取外匯存款而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均已逸脫一般商業習慣,非屬
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正
當理由。又佐以被告68年出生,國中畢業,工作20幾年(見
偵卷第35頁),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用LINE聯繫,與對
方沒見過面(見警卷第19頁),竟為收取外匯存款之故,而
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顯
有可議之處,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
在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2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之人使
用,況收付款項僅需提供帳號即可,何須連同提款卡及密碼
一併寄出,此實嚴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及常理。從而,本件
被告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
)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期約對價恣意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又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流入詐欺集
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吳燕諭等3人實施詐
欺,進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
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吳燕諭等3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於本 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燕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靈曦占卜」向吳燕諭佯稱:渠中獎可領獎品,惟須先匯款云云,致吳燕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9月1日12時52分許 4萬1,056元 郵局帳戶 2 周○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永輝」向周○陽佯稱:要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然周○陽提供之匯款帳號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周○陽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9月1日13時54分許 1萬元 陽信帳戶 3 孫儀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IG向孫儀雲佯稱:渠抽中獎品,須先匯款可再抽獎品云云,致孫儀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9月1日14時30分許 9,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1日14時32分許 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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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