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彥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續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佐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提款卡、
密碼寄出交予」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2帳戶予」、第15行「
旋遭轉匯一空」更正為「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證據部分
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更正如後及不爰用附
件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葉佐彥(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年8月2日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
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以
上合稱本案2帳戶)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用,然此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告訴人黃馨雨、何浩仁、李幸樺、梁雅芬、黃誌源
、林沁儀、被害人林育妃(下稱黃馨雨等7人)或於事後提
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馨雨等7人,侵害黃馨雨等7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應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黃馨雨等7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黃馨雨等7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
,加深黃馨雨等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如黃
馨雨等7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黃馨雨等7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擔任吊
車助手之工作、腰曾開過刀、罹患高血壓、無重大疾病之健
康情形、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云云,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犯本案 之情節,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附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 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 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馨雨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馨雨佯稱:發現可以賺錢的BUG云云,告訴人黃馨雨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5月7日14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8時04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2 何浩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浩仁佯稱:可加入SHOP購物網投資賺錢云云,告訴人何浩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5月11日9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3年5月11日11時23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3 李幸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幸樺佯稱:可透過SULOMALLS購物平台賺錢云云,告訴人李幸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5月8日10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5月13日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5萬(聲請意旨誤載為「162萬1975元」,應予更正) 被告合庫帳戶 113年5月8日10時3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5月15日9時36分許」,應予更正) 2萬6,86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62萬1450元」,應予更正) 被告合庫帳戶 4 林育妃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育妃佯稱:可透過投資網拍網站賺錢云云,被害人林育妃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5月12日9時15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5 梁雅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梁雅芬佯稱:欠廠商2萬人民幣貨款,如果沒有還,之後訂單就不能出貨云云,告訴人梁雅芬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5月12日9時17分許 4萬1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6 黃誌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誌源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且有意來台,要求匯款作為簽證使用云云,告訴人黃誌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12時22分許 2萬1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7 林沁儀 【告訴人】 以LINE暱稱「周弘毅」結識告訴人林沁儀,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假購物平臺「Pretty」從事網路商品販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沁儀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富邦帳戶。 113年5月7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113年5月7日12時39分許 2萬5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51號 被 告 葉佐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佐彥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 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 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2時11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均文化門市,將其所 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偉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黃馨雨等人行騙,致黃馨雨等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嗣黃馨雨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馨雨、何浩仁、李幸樺、梁雅芬、黃誌源、林沁儀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佐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馨雨、何浩仁、李幸樺、梁雅芬、黃誌源、林沁儀及 被害人林育妃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黃馨雨 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訊息紀錄、告訴人何浩仁所提供之訊 息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幸樺所提供之訊息紀 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林育妃所提供之網路轉帳紀 錄截圖、告訴人梁雅芬所提供之訊息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 圖、告訴人黃誌源所提供之訊息紀錄、轉帳憑證、告訴人林 沁儀所提供訊息紀錄、轉帳憑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富邦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寄出提款卡之單據、包裹照片等 資料附卷可佐。且被告自承當時對方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其 已有所懷疑,僅因缺錢而仍依照指示寄出,被告輕率交付帳
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 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 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近年 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 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具有多年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 能遭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 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 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