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昇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告訴人己○○支付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上開2
帳戶資料」更正為「上開帳戶資料」;證據部分補充「己○○
、丁○○、甲○○、乙○○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
(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
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
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
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
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
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
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
,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ㄧ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己○○、丁○○、甲○○、乙○○(下稱己○○等4人
)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卷第23頁)之犯後態
度、被告主動聲請移付調解,本院移付調解後與告訴人丁○○
、甲○○、乙○○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己○○未到場致無從調解,
此有刑事聲請移付調解狀、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第35至37頁、第57至
59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參酌其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甲○○、乙○○調解成立,且據告訴 人丁○○、甲○○、乙○○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0頁 、第43頁、第61至62頁、第67至69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告訴人己○○終究因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訴訟程序 中展現賠償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告訴人己○○之意願, 為衡平保障各告訴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額、被告 本案犯行對詐欺集團正犯施以助力之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 ,以及上開與告訴人丁○○、甲○○、乙○○之調解條件等情,認 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己○○支付42,000元之損害賠償 ,以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己○○等4人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 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61號 被 告 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1號高雄站」,將其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己○○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二、案經己○○、丁○○、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己○○、丁○○、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丙○○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遊戲菇勇者傳說、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平台帳戶凍結,需要匯款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23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1日23時59分許 3萬2,001元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遊戲排球少年、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平台帳戶凍結,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22時41分許 2萬4,000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張嘉魁」、「李建華」聯繫甲○○,佯稱:中獎要先匯款才能參加活動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20時49分許 2萬9,989元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姐」聯繫乙○○,佯稱:帳戶存款要存入指定帳號較安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20時52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7月1日21時5分許 2萬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