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48號
KSDM,114,金簡,348,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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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曉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3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3574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574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0號、第2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 行「竟仍基於縱使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更正補充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一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 更正為「告訴人欄」、附件一、二、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併辦意旨書附表「交付金額欄」,更正為「匯款金額欄」 、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前開款項旋 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 「前開款項旋於翌日0時13分至14分許,由丁○○依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一空,再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本案被告就附件一、三、四所 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就被告附件二附 表所示犯行,本院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 後述),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依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 為時、中間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 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處斷 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最高度 刑較短,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附件一附表所為,亦涉犯詐欺取 財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 會,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66號併辦意旨, 認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詐欺告訴人陳賜郎之犯行,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並經本院於審理 中告知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罪名及給予被告 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且幫助犯與正犯僅屬犯罪形 態不同,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74號移送併辦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66號移送 併辦部分,分別與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06號、第307 號起訴之附表告訴人陳寶梅、汪溪雄、黃韻庭、陳賜郎部分 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件一附表部分)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對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施以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 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 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⒎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
 ⒏本案被告所犯6罪,侵害不同6名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 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 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 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 被告就如附件二附表所示犯行,於警詢時雖稱係要貸款,所 以提供帳戶洗金流等語,然嗣經檢察官傳訊被告,被告並未 到庭,檢察官未就附件二附表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提 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犯罪之機會,準此,其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本案犯行,如仍認其如附件二附表所 示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 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如附件二附表所 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
 ⒉被告就如附件一、三、四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又本院認被告如附件二附表所示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 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要件之問 題,則被告本案犯行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贓款,並依指示將贓款提領後轉交,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 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 未與各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 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其他犯罪前科之 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 ,諭知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6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被告依指示提 領後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 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 官甲○○、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寶梅部分(即附件三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寶梅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汪溪雄部分(即附件三附表編號1告訴人汪溪雄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韻庭部分(即附件三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韻庭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賜郎部分(即附件四部分)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6號第307號
  被   告 詹德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3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發可預見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在風險與獲利 顯不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 風險與成本,使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及處置大額 金錢之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 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詹 德發竟仍基於縱使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 00000000號(下簡稱土銀)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下簡稱郵政)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被害人乙○○、丙○○部分案情另案偵辦),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誤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錢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該詐欺集團見犯行 得手,遂再指示詹德發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交予陪同詹德發前往提款之詐欺 集團年籍不詳成員,藉以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寶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 ②告訴人汪溪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 ③告訴人黃韻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 ④告訴人陳賜郎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委託書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交付金錢之事實。 3 土地銀行、中華郵政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被告提款之行為。 4 土銀、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被告提款之行為。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與「顏永盛」之LINE對話截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受詐欺集團指示提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端視其於行為當下是否得以「預見構 成犯罪之事實發生」,亦即行為人足以推論、想像其為特定 之行為後,將在社會上對自己及其他關係人產生影響,並因 而促進或引發特定犯罪事實之因果歷程。易言之,未必故意



之評價重心在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與因果歷程具備 預見之可能性,以及對於該構成犯罪之事實在現實世界中實 現亦不在意之放縱心態,至於行為人之行為動機,不過係推 論其主觀上有無「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之部分依據, 縱該動機不具不法性,然除非有事證足認該動機之存在,已 足影響行為人對於事實與因果歷程之判斷能力,否則自不能 僅以行為人之行為動機不在犯罪,即遽論行為人不具犯罪之 未必故意。被告詹德發固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配合貸款 公司美化金流等語,然被告在偵訊中亦自述其沒有向銀行申 貸失敗過,則被告何以知悉美化金流可助其申貸,又何以有 美化金流之需求,即非無疑;況依被告提出之對話明細,被 告與其對話對象從無借款金額、手續費、借款行庫、利率、 償還期數等借款重要事項之討論,自難認定被告確有借款之 事實;況縱使被告確有借款之動機,被告自述在其犯案當日 有個助理整日以步行方式跟隨被告在高雄市內到處領錢並立 刻回收,所述種種怪異情節均顯違背常情。被告所述借款等 情既不實在,又配合來路不明之人提供帳戶、領款以處置來 路不明之金錢,再將所得金錢交予不詳之人,常人若非有意 隱匿身分或漂白犯罪所得,當無指示被告從事上述行為之合 理性,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事 自已有所預見,且縱使發生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甚明。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 特定犯罪去向之罪嫌。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4個 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傅曉琦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去向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陳寶梅 假冒親友借款 10萬元 111年9月12日10時50分 土銀 9萬元 111年9月12日15時36分 土地銀行苓雅分行 汪溪雄 假冒親友借款 10萬元 111年9月12日13時11分 土銀 6萬元 111年9月12日16時16分 5萬元 111年9月12日16時16分 2 黃韻庭 假冒親友借款 10萬元 111年9月12日12時7分 郵政 15萬元 111年9月12日17時7分 中華郵政林華郵局 陳賜郎 假冒親友借款 15萬元 111年9月12日13時27分 郵政 6萬元 111年9月13日 0時13分 4萬元 111年9月13日 0時14分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74號  被   告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3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晉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詹德發)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 在風險與獲利顯不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 ,而平白增添風險與成本,使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收 受及處置大額金錢之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處置金錢,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 犯罪追查。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合庫)及台灣企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企銀)之帳號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合庫及企銀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該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 遂再指示丁○○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後,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上揭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合庫及企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乙○○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丙○○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合庫帳戶及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及被告依指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特定犯罪去向等罪嫌。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合庫之提領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2罪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個洗錢罪嫌。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緝字第306、307號 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晉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 0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特定犯罪去向等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3罪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4個洗錢罪嫌。號 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 可稽。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 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美玲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去向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乙○○ 假冒親友借款 5萬元 111年9月12日11時13分 合庫 21萬元 同日14時1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 5萬元 同時15分 2萬元 同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同時21分 2 丙○○ 假冒親友借款 5萬元 同時23分 企銀 10萬元 同日14時37分至40分許 統一超商美田門市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74號  被   告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3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晉股)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原名:詹德發)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 在風險與獲利顯不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 ,而平白增添風險與成本,使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收 受及處置大額金錢之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處置金錢,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 犯罪追查。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土銀)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簡稱郵政)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及郵政帳戶後,即以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該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再指示 丁○○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後,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三、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寶梅、汪溪雄及黃韻庭於警詢之指訴。 ㈢土銀及郵政交易明細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 及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 黃韻庭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刑案照片8張。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特定犯罪去向 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 犯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306、307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晉股)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該案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去向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陳寶梅 假冒親友借款 10萬元 111年9月12日10時50分 土銀 9萬元 同日15時36分 土地銀行苓雅分行 汪溪雄 同上 同上 同日13時11分 土銀 6萬元 同日16時16分 5萬元 同日16時16分 2 黃韻庭 同上 同上 同日12時7分 郵政 15萬元 同日17時7分 中華郵政林華郵局 附件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6號  被   告 詹德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3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晉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發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 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佯裝為陳賜郎表姊 之兒子茂斌致電陳賜郎,並要陳賜郎加其為通訊軟體LINE好 友,而後則向陳賜郎佯稱:其要交付貨款予對方,但身上沒 帶那麼多錢,且其先前有開立一張支票,3日後就要到期, 可否借款應急云云,致陳賜郎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9月12 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詹德發所有之上開 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陳賜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賜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賜郎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來電顯示號碼翻拍畫面資料、與LINE暱稱 「茂斌」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及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 。
(三)被告詹德發名下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含號碼)、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熟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是核被告詹德 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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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