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46號
KSDM,114,金簡,346,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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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學(原名:林碧通、林義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進學(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育嬋黃威誌陳鴻吉
被害人江展羽(下稱林育嬋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且有林
育嬋等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本案郵局
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部分刪除之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依目前卷內資料,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0號  被   告 林進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學竟為圖獲取該金錢利益,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5時48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田金門市,將不知情之女婿謝奇霖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淼淼」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郵局 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林育嬋黃威誌陳鴻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進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林淼淼」指示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 為繳互助會,暱稱「林淼淼」表示可以幫我,說要借錢給我 ,他媽媽說要看到帳戶裡面是否真的沒錢,才願意借我錢云 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係為辦理借貸,卻因網路交友而認識「林淼淼」,卻於不知 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 貿然聽信對方說詞,卻將本案金融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顯非屬正當理由。是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 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是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育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向林育嬋佯稱:渠為「P2 GAMER」平台客服,因遊戲帳號凍結需繳交解凍金云云,致林育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1日21時59分許 ②113年9月11日22時1分許 ①10,001元 ②40,001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黃威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向黃威誌佯稱:先付訂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黃威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1日22時24分許 ①8,500元 3 告訴人 陳鴻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向陳鴻吉佯稱:透過平台進行遊戲虛擬寶物交易云云,致陳鴻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1日22時8分許 ②113年9月11日22時9分許 ③113年9月12日0時1分許 ④113年9月12日0時1分許 ⑤113年9月12日0時44分許 ⑥113年9月12日0時45分許 ①37,001元 ②29,001元 ③40,001元 ④10,001元 ⑤49,001元 ⑥29,001元 4 被害人 江展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向江展羽佯稱:先付訂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江展羽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1日21時35分許 ①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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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