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益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
「預見」;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3
時42分許,將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益弘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之人)要租用我的帳戶
15天,可獲得相對現金,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沒想過會幫
助詐欺集團云云(偵卷第20至21頁、警卷第16頁),惟查:
㈠被告承稱: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我沒有對方的聯繫
方式、我與對方沒見過面等語(警卷第153頁),堪認被告
與上揭暱稱「財」之人,應無何如緊密親誼關係等特殊信賴
關係;㈡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收款、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
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
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
客觀限制,因此應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
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又一般人於通
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
,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
險,是如遇有特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
與詐欺或其他相關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之
關聯。被告非不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揭各情自不能諉
為不知;此外,以其是以有違一般交易取物常情之「放置公
園草叢任令收取」之方式,交付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下與其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及其本案僅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不詳
報酬之勞務對價比例等情,尤益徵之。被告知悉此情,仍憑
己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任令使用,
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
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陳稱:我沒有收到款項等語(偵卷第20頁),而本案卷 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何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又 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均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57號 被 告 朱益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益弘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3年10月某日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金融卡等物,置放於高雄市○ ○區○○路00號對面公園草叢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以LINE傳 送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吳銘倫、林佳綺、宋沁瑄、吳 榮晃、吳柏成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銀行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吳銘倫、林佳綺、宋沁瑄、吳榮晃、吳柏成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之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以1個帳戶提供15天,可獲不詳金額之代價,出租予LINE暱稱「財」之人。 2 告訴人吳銘倫、林佳綺、宋沁瑄、吳榮晃、吳柏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5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等5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②被告名下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國泰帳戶,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吳銘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以IG向吳銘倫佯裝其友人,並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吳銘倫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3年10月15日0時36分許 ①6,000元 國泰帳戶 2 林佳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X向林佳綺佯稱: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林佳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3年10月14日23時46分許 ②113年10月15日0時6分許 ③113年10月15日0時15分許 ①1萬1元 ②2萬5,001元 ③2萬5,001元 3 宋沁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邵飛勝」向宋沁瑄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須先匯款云云,致宋沁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3年10月14日20時1分許 ②113年10月14日20時24分許 ①1萬6,409元 ②2,999元 4 吳榮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增加為」向吳榮晃佯稱:欲賣遊戲帳號,須先匯款解凍云云,致吳榮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3年10月14日12時58分許 ②113年10月14日13時8分許 ③113年10月14日14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3,001元 5 吳柏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昊定」向吳柏成佯稱:在平臺購物,錢會變成點數云云,致吳柏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3年10月14日19時36分許 ②113年10月14日19時39分許 ①1萬1元 ②1萬7,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