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健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葉健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
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
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
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此揭限制既
為「宣告刑」之限制,而無涉法定刑之變更,依其性質即
應不因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如:幫助犯、自白減輕等
)而隨同加重減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考)。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⑴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
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
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參照),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堪認亦合於審判中
自白之情形,又查無何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是無論
上揭修正前後,被告應均有該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則揆諸上揭說明:①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②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
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
結果,前者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如附件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
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18頁),且迄至本案判決前,
亦未另提出任何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堪認被告亦合於
審判中自白之情形,此外又查無何犯罪所得(詳後述),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稱:我沒有收到對方給我的款項等語(偵卷第18頁 ),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 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孟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高孟飛聯絡,佯稱:可提供貸款,惟核貸款項遭凍結,須提供解凍金云云,致高孟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5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5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2 陳翰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中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翰堂聯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翰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6日 10時15分許 3萬元 3 張紹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紹瑀聯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紹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6日 10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6日10時12分許 2萬9400元 4 盧建倫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盧建倫聯絡,佯稱:公司獲利分紅,須繳納費用始可領取云云,致盧建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5日 10時27分許 10萬元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1號 被 告 葉健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健宏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每帳戶3天新 臺幣(下同)2000元、一星期1萬5000元獎金之代價,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 卡,透過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7-11超商春龍門市交貨便,寄 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玉鑫」所指示之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高孟飛等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高孟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高孟飛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健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附 表所示被害人高孟飛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 高孟飛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被告上揭帳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孟飛提告 113年7月5日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113/7/15 12:46 12:50 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2 陳翰堂 不提告 113年5月份 假投資 113/7/1610:15 ATM 轉帳 3萬元 3 張紹瑀 提告 113年6月6日 假投資 113/7/1610:8 10:12 網路轉帳 5萬元 2萬9400元 4 盧建倫 提告 113年5月份 假交友教導投資 113/7/1510:27 臨櫃匯款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