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補充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6至10行
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5日或其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自行或輾轉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任令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康晉豪之郵局帳
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8日電話紀
錄單」;㈢附件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1部分,「股票」
更正為「外匯期貨」;編號3部分「投資私募基金群組」更
正為「投資群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王秉軒係以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之代價
,交付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稱本案帳戶、本案帳戶資料)等旨,固非無見。惟此業據被
告否認,稱:(我)就(於)112年6月間,交一個郵局帳戶
,我沒有好處等語明確(偵卷第81至82頁),而查,本案依
檢察官所舉如附件所載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確有上揭
報酬對價之約定,檢察官就此亦未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應
不能採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告雖陳稱:我交給葉靜秀,當時
我們是男女朋友等語(偵卷第82頁),惟查,此業據證人葉
靜秀否認,稱:我沒有拿他的郵局銀行帳戶密碼等語明確(
偵卷第186頁),被告並自承:我沒有與葉靜秀的對話紀錄
、提供帳戶的事我跟葉靜秀都是當面講,沒有對話紀錄可以
提供等語(偵卷第82頁、警卷第6頁),此外被告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資相憑,是堪認無據可佐,綜亦應不能採為裁判
之基礎。然衡諸被告不諱言其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並佐以本案帳戶嗣確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供用詐欺
本案被害人等,是仍堪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自行或輾轉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無訛,爰就犯罪事實補充更
正如上。又被告自承知悉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詐
騙」,並坦承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偵卷第82頁),
是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訛,
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此揭限制既為「宣告刑」
之限制,而無涉法定刑之變更,依其性質即應不因其他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如:幫助犯、自白減輕等)而隨同加重
減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第3151號判
決意旨參考)。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⑴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
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
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參照)。又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⑵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查無何犯
罪所得(均詳後述),是無論依上揭行為時、中間時或
裁判時法,被告應均有該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則揆諸上揭說明:①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或中間時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各該當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②惟如若依裁判時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
以論科,又依上揭自白減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
果,前者最高度較長,是裁判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
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32頁),且迄至本案判決前,
亦未另提出任何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堪認被告亦合於
審判中自白之情形,此外又查無何犯罪所得(詳後述),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
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
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確約定有如附件所載之報酬對價如前 述,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 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2號 被 告 王秉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軒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日, 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前揭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並已知悉任意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高雄廣澤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高雄廣澤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柏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柏鍁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康晉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康晉豪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錦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錦業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侵害附表所示之人的財產法益,同時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販售帳戶 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柏鍁 112年5月8日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股票網站獲利可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0時8分 10萬元 2 康晉豪 112年5月31日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網站獲利可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9時52分 5萬元 112年6月7日 9時53分 5萬元 3 黃錦業 112年5月底 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私募基金群組,加入投資獲利可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0時16分 5萬元 112年6月7日 10時17分 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