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薪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薪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
,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七五三號調解筆錄所示款項)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7行「先後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
空軍一號貨運站,以貨運方式,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
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同欄一第21行「汪慶瑜」更正為「翁慶瑜」
,同欄一第23至24行「(郵局、合庫、國泰、玉山帳戶尚未
有被害人報案)」刪除,同欄二第1行「劉倚青等5人」更正
為「劉倚青、翁慶瑜、吳蕙如、林立晴」;證據部分補充「
寄交貨運單據照片(見警卷第17頁下方)、被告方薪玉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嚴令杜
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交付本件3個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
以向告訴人劉倚青、翁慶瑜、吳蕙如、林立晴及被害人黃子
睿(下合稱劉倚青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
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
之實際從事詐欺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積極與翁慶瑜、林立晴達成調解,且關於林
立晴之調解金額已經給付完畢(詳如後述),參以黃子睿具
狀表示有取回遭詐騙之款項故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39頁)
,翁慶瑜、林立晴亦具狀表明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
(見本院卷第89、91頁),但本件仍有劉倚青、吳蕙如(無
意調解,見本院卷第73頁)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提
供3個帳戶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劉倚青等5人遭詐
騙之金額(詳如附件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
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翁慶瑜、林立晴達成調 解,且關於林立晴之調解金額已經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 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3號、第127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 卷第53、54、87、88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參以翁慶瑜、林立晴亦具狀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 會(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第753號調 解筆錄(關於翁慶瑜)所載給付條件,並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本件尚有劉倚青、吳蕙如所受損害 未獲填補,復參酌雙方(被告與翁慶瑜)所成立之調解內容 (見本院卷第53、54頁),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第753號調解筆錄所載,向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三、被告雖將本件3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 件3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判決附表:
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翁慶瑜 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零捌拾玖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分為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壹萬元(最末期為柒仟零捌拾玖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11號 被 告 方薪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薪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收受他人款 項,僅需提供個人帳戶帳號即可,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否則即與一般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同 年11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貨運 站,以貨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銀行 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共7張,提供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詐騙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劉倚青、汪慶瑜、黃子睿、吳蕙如、林立晴施 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上開聯邦、台新、中信帳戶(郵局、 合庫、國泰、玉山帳戶尚未有被害人報案),旋即提領一空 。嗣因劉倚青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倚青等5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方薪玉固坦承將交付上開7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 稱:我於113年10月間參加臉書帳號「旅行伴侶店」的抽獎 活動,對方說我有抽中旅行箱等商品,又說若捐款新臺幣( 下同)100元以上可以再參加抽獎,我就捐款200元至對方指 定的帳戶,後來對方說我抽中15萬元,並要我加LINE聯繫中 獎事宜,LINE暱稱「融合支付中心」、「李嘉宏」先後與我 聯絡,「李嘉宏」稱要測試我帳戶,又說無法一次匯款15萬 元,要我提供多家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好讓他分小筆轉帳, 我便於10月30日到高雄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郵局、聯邦、台 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對方於11月 1日稱無法存到上述帳戶,我便再提供合庫、國泰、玉山帳 戶的提款卡及密碼,隔天我發現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就到 大寮分駐所報案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劉倚青、翁慶瑜、吳蕙如、林立晴及被害人黃子睿 共5人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 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其等提出之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以及被告聯邦、台新及中信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 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劉倚青等4人及被 害人黃子睿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融合支付中心」、「李 嘉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證,然衡諸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件被告自陳係為領取中獎款 項,遂依照「李嘉宏」之指示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 收受匯款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該對話紀錄可佐。 然衡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 於匯款實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個人應謹慎保管 金融帳戶資料等節,均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自陳不清楚 對方真實身分、公司名稱,是被告應知悉在此情況下提供 其金融帳戶資料,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 難認被告與「李嘉宏」間有何信賴關係,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另請審 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告訴人等,造成告 訴人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洗錢風氣,更使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建請量處至少3
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提出與「旅行伴侶店」、「融合支 付中心」、「李嘉宏」之對話紀錄,「旅行伴侶店」確實有 傳訊予被告稱「恭喜您中獎」、「這是頭獎 這也太幸運了 」等語,「融合支付中心」、「李嘉宏」則有對被告稱撥款 失敗,須請專員處理,後續訛稱準備處理金流等語,足認被 告所辯係因誤信中獎,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非全然 無據,無法排除被告遭詐騙始提供金融帳戶之可能性,難逕 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故意,而以該罪責律之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倚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透過messenger聯繫劉倚青,訛稱:抽中現金15萬元,須提供帳戶匯款云云,致劉倚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 13時27分許 40,123元 聯邦帳戶 2 翁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透過Instagram聯繫翁慶瑜,訛稱:抽中8萬8千元,須提供帳戶匯款云云,致翁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 13時22分許 47,089元 聯邦帳戶 3 黃子睿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透過臉書帳號「李家華」聯繫黃子睿,訛稱:欲交易遊戲帳號,希望至指定交易平台交易云云,致黃子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 14時32分許 10,000元 聯邦帳戶 4 吳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透過Instagram暱稱「水晶夢境」聯繫吳蕙如,訛稱:抽中獎項,須提供帳戶匯款云云,致吳蕙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 15時58分許 49,989元 台新帳戶 113年11月1日 16時12分許 4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11月1日 16時15分許 4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11月1日 15時18分許 30,938元 中信帳戶 5 林立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透過Instagram暱稱「暖暖小杯子」聯繫林立晴,訛稱:抽中獎金12萬8,888元云云,致林立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 14時28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