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98號
KSDM,114,金簡,298,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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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238號、第1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
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
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
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牌詹皓」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
國111年6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上開「王牌詹皓」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預見本案可能有
三人以上共犯)使用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林○淳(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吳沛慈,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甲○○再依
王牌詹皓」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匯如
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淳、吳沛慈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㈡告訴人林○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字第14238號卷第37至43頁)、告訴人吳沛慈提供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6080號卷
第73至99、107頁)。
 ㈢告訴人林○淳、吳沛慈於警詢中指訴。
 ㈣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
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
列至第22條)。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
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現行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
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⒊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⒋關於自白減輕部分: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同經上開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⒌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被告係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
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
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
斟酌裁量。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白犯行,經依行為時
自白減刑規定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
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
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
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
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
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因被告僅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而不合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處
斷之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6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王牌詹皓」,供其對告訴人2
人行騙後匯入詐欺所得款項,被告進而依指示轉匯告訴人2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詐欺款項至指定帳戶,已屬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基於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
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
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
8號判決同旨)。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共2罪)。附表編號2所示吳沛慈雖有2次匯款行為,惟
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
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王牌詹皓」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林
○淳遭騙時固為少年,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能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向少年行騙,依罪疑唯輕原則,
此部分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分工,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轉匯告訴人2人受詐欺款項
至指定帳戶,使本案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
人2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被告
轉匯之詐騙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完畢,告訴人2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欲撤回告訴,有臺中
市北屯區、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080號卷第189、191頁、本院卷第37
至4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見偵字第14238號卷第177頁),暨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具狀表示之意見、檢察官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尚 有其他刑事案件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俟日後再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另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為,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業 如前述,本件既已從輕量處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實 無任何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而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 「王牌詹皓」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 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是被告於本案 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林○淳 (112年度偵字第14238號) 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BT21敲字快手」、「WG子寧」向林○淳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賭博獲利云云,致林○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15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5日18時51分許 10萬元 2 吳沛慈 (112年度偵字第16080號) 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小新打字快手」、「子寧」向吳沛慈佯稱:依指示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吳沛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15日18時52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15日18時54分許 8萬5,000元 111年6月15日18時53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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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