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97號
KSDM,114,金簡,297,202507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70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5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微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微琄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彭秀菊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及起
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
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現行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67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移送併辦而
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5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所示共20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不僅侵害告訴人20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
獗氾濫,實應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按期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有本院
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暨其本案提供之
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被害人所遭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永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向陳永明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永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10萬元;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10萬元 2 黃玟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向黃玟玲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玟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3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0時4分許、5萬元(2筆);同年月6日上午9時28分許、5萬元;同年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5萬元 3 李振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某時許,向李振茂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振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1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7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10萬元 4 林秋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向林秋香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秋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7分許、10萬元 5 楊華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向楊華珍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楊華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2分許、1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15萬元 6 陳米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向陳米蓮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米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庫帳戶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10萬元;同年7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18萬元 7 周寶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日某日,向周寶彩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周寶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10萬元 8 曾雪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向曾雪嬌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曾雪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7月5日下午1時7分許、3萬 9 林宥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向林宥蓁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宥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富邦帳戶 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47分許、15萬元 10 張麗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許,向張麗娟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43分許、14萬元;同年7月5日上午9時22分許、5萬元;同年7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5萬元 11 謝素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31分許,向謝素珠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謝素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31分許、18萬元 12 陳慧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向陳慧娟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慧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2年7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7萬元 13 陳囿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向陳囿蓁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囿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10萬元 14 鍾惠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向鍾惠紅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鍾惠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3萬4,000元;同日上午10時4分許、3萬4,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54分許、2萬元 15 康啓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某時許,向康啓峯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康啓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2年6月30日晚上7時26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7時28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7時45分許、3萬元;112年7月5日上午9時31分許、3萬6,000元 台新帳戶 112年7月3日晚上7時27分許、1萬元 16 陳慶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4日某時許,向陳慶瑋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2年7月3日上午9時19分許、2萬元 17 蔡憲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向蔡憲宗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蔡憲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12分許、5萬元 18 葉再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向葉再茂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葉再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11分許、3萬元;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2萬元 19 姚香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晚上7時許,向姚香如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姚香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27分許、10萬元 20 彭秀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向彭秀菊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彭秀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台新帳戶 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8分許、5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72號  被   告 王雨涵(原名王微琄)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雨涵(原名王微琄)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 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9時30分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碼頭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分稱合庫帳戶、富邦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中信 帳戶)合計5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陳永明黃玟玲李振茂林秋香楊華珍陳米蓮、周寶彩曾雪嬌林宥蓁張麗娟、謝 素珠、陳慧娟、陳囿蓁鍾惠紅、康啓峯陳慶瑋蔡憲宗 、葉再茂、姚香如等1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轉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永明等1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雨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揭合計5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告與帳號「各類貸款融資 小陳 歡迎詢問」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已預見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容任他人使用上揭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永明黃玟玲李振茂林秋香楊華珍陳米周寶彩林宥蓁謝素珠、陳慧娟、陳囿蓁康啓峯陳慶瑋、葉再茂、姚香如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上揭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雨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