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68號
KSDM,114,金簡,268,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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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任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冠任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倒數第4行之匯款時間「113年8月2日10時23分」更正
為「113年8月2日11時3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張淑玲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但積極表示願意與告訴
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前來調解程序,最終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予以賠償;並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再斟酌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
訴人遭詐欺匯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
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34號  被   告 陳冠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206 室            服役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任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18時5分至22分許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請之「Max」虛擬資產服務帳號「stonechen10000000 il.com」、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及中華郵政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及中華郵 政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先於113年5月1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芊」聯繫張淑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玲於 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於113年8月2日10時23分許,匯款(下同 )新臺幣86萬2,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嗣張淑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冠任固坦承上開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及中華郵政帳 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伊為 貸款,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小額貸款」之人 指示,將虛擬資產服務帳號綁定中華郵政帳戶後,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帳號及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云云。經 查:
(一)告訴人張淑玲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中 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奇國際 官方客服」、「合欣智選營業員」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 NE」暱稱「合欣智選營業員」、「吳紫涵」、群組「夢想選 股《暫時停課》」、合欣智選手機程式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 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知悉個人銀行帳戶提供或販售他 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被告現服役於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入伍服役近4年間, 單位亦曾宣導相關案例,而被告於109年曾經向玉山商業銀 行服份有限公司辦理紓困貸款10萬元,110年辦理車貸8萬5, 000元,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電話紀錄



單附卷可證。而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 正當管道,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 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惟無 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 然,惟被告已辦理過2次貸款,復欲透過虛擬資產服務帳號 及中華郵政帳戶提升貸款機會,已與常理有違。而辦理貸款 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非金融機構,理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然觀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小額貸款 」聊天紀錄截圖,被告對他造身份背景一無所悉,而依其服 役近4年所受宣導及自身曾經貸款之經驗,「張專員-小額貸 款」指示其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之行為, 已與一般申請貸款程序不符,遑論與通常貸款無關之虛擬資 產服務帳號,而此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 之用,並藉由將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及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 帳號暨密碼之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轉交 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主觀上對 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及中華郵政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 認識,卻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 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中 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 殊難想像,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豈況被告現為司法警 察,更應比一般人可瞭解詐騙手法,足認被告為自「張專員 -小額貸款」獲得任何數額之金錢,而提供上開虛擬資產服 務帳號、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實係不 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 虛擬資產服務帳號及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 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 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冠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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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