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懷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懷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懷棕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立寧門市,基於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將其申設如下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雅婷
媽媽」之人所指定之收件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該等
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該等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嗣因蘇冠瑋、莫茹云、黃顯閎、余績、陳濬紘
、李璿明、黃炫睿、周奕仁、邱紳旭、黃葦婕、侯春萍、吳
珮慈、謝明儒、徐毓翔、陳首承、許承恩、林昀柔、朱恩成
、張宇勝、沈志泉、吳佳欣等人(下合稱蘇冠瑋等21人)向
偵查機關訴指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本
案帳戶,始悉上情。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6)0000000000000(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12)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70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22)000000000000 5 連線商業銀行 (824)00000000000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懷棕坦承,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
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又上揭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後者固增列「如有犯罪所得須自動全部繳交」之適
用要件,惟查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詳
後述),該修正即對被告並無不利,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以上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敘明此尚不能認被告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
,並已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卷第23頁),而本案為案情明確
,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且被告迄至
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應認
被告形式上縱未有「審判中」之自白,仍得有前揭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所犯是為如主文 所示之罪,而非(幫助)詐欺取財犯罪;㈢被告本案犯行增 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確已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是應無從對被告諭知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