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辰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辰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
為「預見」;第4行補充為「113年9月25日20時48分許」;
第8至9行更正為「……之提款卡,寄交……之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其密碼……」;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更正為
「告訴人江逸盛、黃書薇、鄭筠嬛、吳冠學之對話及轉帳紀
錄擷圖」,並補充「被告之7-11貨態查詢結果」;附件附表
編號3匯入帳戶欄之記載,更正為「合庫帳戶」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辰戌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不夠了解詐騙,導致被騙取帳號,行為當下
(我)不知道會有洗錢問題,經過此事件已知曉云云(簡卷
第17頁、21頁),另並稱略以:我(是)因為被詐騙,所以
才會寄出金融卡給詐騙集團,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徵兼職的貼
文,對方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幫(娛樂城)線上會員代儲值,
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提供1帳戶1個月有新臺幣(下同)1萬5
千元的報酬,2個帳戶會有額外的獎金,我未參與詐騙行為
云云(警卷第35至37頁)。惟查:㈠被告承稱:我不知道對
方的真實姓名、聯絡地址(偵卷第16頁),是顯見被告對其
交付本案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之對象,並無何特殊信賴關係;㈡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
收款、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
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
法,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因此應無從
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又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如遇有特意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詐欺或其他相關財產
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之關聯。被告非不具一般
生活經驗之人,且詐欺集團犯罪盛行,已久經宣導廣為周知
,是對上揭各情不能諉為不知,此外以本案僅需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即可獲得上揭報酬之約定,其勞務付出與對價報
酬於社會常情顯不相當,尤益徵之。被告知悉此情,仍憑己
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任令使用,
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陳稱:我沒有拿到薪水(偵卷第16頁),而本案卷內亦 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 判決意旨參考),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1號 被 告 陳辰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辰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 金庫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橙宇」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揭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 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江逸盛、黃書薇、鄭筠嬛、廖晨馨、吳冠學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辰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逸盛、黃書薇、鄭筠嬛、廖晨馨、吳冠學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江逸盛、黃書薇、鄭筠嬛 、廖晨馨、吳冠學各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被告上揭 合庫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 騙款項去向,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逸盛(提告) 於113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起,先後佯裝網路買家、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江逸盛佯稱:無法在「全家好賣+」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配合帳戶轉帳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9月27日 18時36分 28,993元 合庫帳戶 2 黃書薇(提告) 於113年9月27日15時30分許起,先後佯裝網路買家、網購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書薇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在「好賣+」賣場販售之商品,需配合轉帳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9月27日 17時40分、 113年9月27日 18時4分、 113年9月27日 18時11分 49,988元 29,987元 7,027元 合庫帳戶 同上 同上 3 鄭筠嬛 於113年9月27日13時許,以網路Instagram帳號、LINE帳號向鄭筠嬛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領獎需先繳納核實費云云。 113年9月27日 18時0分 20,000元 台新帳戶 4 廖晨馨 於113年9月27日16時30分許起,先後佯裝網路買家、電商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廖晨馨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轉帳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9月27日 17時52分、 113年9月27日 17時53分 49,985元 49,989元 台新帳戶 同上 5 吳冠學 於113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起,先後經由網路以Instagram及LINE帳號向吳冠學佯稱:其抽中頭獎,但獎金無法匯入吳冠學的帳戶,需配合轉帳操作處理帳戶問題云云。 113年9月27日 18時1分、 113年9月27日 18時5分 49,988元 47,123元 台新帳戶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