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61號
KSDM,114,金簡,16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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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612號、114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以每張提款卡每週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
價,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1時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家樂福斗六店之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慶偉」之
犯罪集團成員;又承前相同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30日前某
日,在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將其母喬文英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與甲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劉慶偉」,並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而以上開方式將本案2帳戶提供
劉慶偉」,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方○(00年0月生,姓名
詳卷)、己○鍾成駿丙○○、戊○○、甲○○(下稱己○等6人
),致己○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己○
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丁○○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及其母喬文英所開立,並由
其於上開時、地交付不詳人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很缺錢,經由朋友介紹認
識「劉慶偉」,說要借用帳戶,一個禮拜就能獲得8萬元,
因此交付本案2帳戶云云,惟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及其母喬文英所開立,並由被告於上開時、
地交付「劉慶偉」之不詳人士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10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己○等6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
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等6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並有己○等6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見
附表證據欄所示)、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
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而依被
告於警詢自承;我沒見過「劉慶偉」,不知其本名、年籍資
料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10頁),可知被告與「
劉慶偉」並非熟識,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詎被告仍
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2帳
戶資料,則被告容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本件綜合上情,
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
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
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
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
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
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己○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己○等6人因受騙而交付
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己○等6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依被告陳稱本案2帳戶均係提供予「
劉慶偉」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且交付之時間尚屬密接
,應認被告依同一人之指示先後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聲請
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既經
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告訴人方○固為少年(00年0
月生,詳警一卷第17頁),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及上開
犯罪集團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己○等6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雖有
己○等6人調解之意,然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對賠償金額無
共識,而其餘告訴人則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51
、53頁),而均未能達成調解,迄今未能賠償己○等6人,致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於審判中請求本院判 處社會勞動(本院卷19頁),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職 司刑事執行之檢察官權限,本院依法不能代為決定,惟被告 仍得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交付其帳戶獲有5,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 偵字第35612號卷第32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己○等6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案號 1 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9時32分許,在臉書社團上聯繫方○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云云,致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0時8分許 1萬2,100元 甲帳戶 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26頁) 113年度偵字第35612號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0時26分許,在臉書社團上聯繫己○欲購買球鞋,並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0時22分許 9,970元 甲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8、39頁) 3 鍾成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20時4分許,透過電話聯繫鍾成駿,佯稱因員工誤植帳單,造成帳戶遭重複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鍾成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21時33分許 4萬9,987元 甲帳戶 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52、53頁) 113年5月23日21時35分許 4萬9,989元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聯繫丙○○欲購買電腦記憶體,並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23時32分許 9,999元 甲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67至69頁)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聯繫戊○○欲購買星殞計畫之遊戲帳號,並提供交易平台,後佯稱操作錯誤需繳付解凍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0時16分許 50,001元 甲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85至90頁) 113年5月24日0時18分許 50,001元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參加抽獎,後佯稱中獎需匯款轉帳做數據沖刷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移歸字卷第45至49頁) 114年度偵字第342號 113年5月31日0時3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31日0時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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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