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君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7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26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A26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在交友軟體sweeting上認識確切
年籍不詳暱稱許傑(許總)之人,並互加為LINE好友及持續
聯絡。嗣因許傑邀A26一同從事代購,A26並依許傑之要求,
於113年3月14日及同年月6日,申設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網銀帳戶(簡稱:王道A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號網銀帳戶(簡稱:玉山B帳戶)。爰因A2
6於107年間曾因急需用錢上網申辦貸款而將帳戶寄給不詳姓
名之人致該帳戶淪為詐騙帳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依罪疑惟輕原則,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偵
字第13644號不起訴處分。因此A26應該明知若無合理事由,
不應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不詳年籍之人;暨知許傑所稱將其帳
戶寄交他人以美化帳戶,並不符一般正常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暨非正當合理之事由。詎A26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依許傑指示,於113年4月26
日16時51分,在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之統一超商英明門市,
利用黑貓宅急便,將上開其甫申設之王道A帳戶、玉山B帳戶
;及其原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簡稱:郵局C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簡稱:中信D帳戶
)的金融卡,郵寄至嘉義市交付予確切年籍不詳之林彦凱;
暨將上開4個帳戶之密碼以line通知許傑。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由許傑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三所示A01等23位被害人詐
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A26之前揭4個帳戶(詳附表二
、三所示),嗣A01等23人查覺遭詐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簡稱:小港分局)就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00
00000000000000009、A10、A11、A12、A13、A14、A15、A16
、A17、A18、A19、A20部分,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經小港分局就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A23、A25、A24部分,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A26(簡稱:被告),就告訴人A01、A02、A03
、A04、A05、A06、A07、A08、A00000000000000000009、A1
0、A11、A12、A13、A14
、A15、A16、A17、A18、A19、A20、A23、A25、A24,及證
人李沐恩、陳芷淩、葉芸慧、葉美君、龍建智於警訊時未具
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8卷144頁)。審理時又未
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上開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
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A26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四個帳
戶郵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將密碼傳送給許傑
,暨不爭執附表二、三所示23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其所提
供之帳戶之事實。然被告A26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犯罪,辯稱略以:
㈠、我是被詐騙集團詐騙,我的王道銀行等帳戶被詐騙集團騙去
使用,我否認犯罪,對方是我男朋友我才會交卡片出去(甲
1卷7頁警訊筆錄、甲3卷31頁偵訊筆錄;甲5卷141頁、甲8卷
137、364頁本院筆錄)等語。即以因為受騙而交付4個帳戶
予他人置辯。
㈡、又:
1、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我是在家中使用網路申辦的
網路帳戶(詳甲8卷6頁警訊筆錄)。113年2月25日我在交友
軟體sweeting上認識許傑,後來我加他的line,我們聊的不
錯,有在網路上交往,後來他說他在做代購,想要找信任的
人幫忙做代購,然後他叫我先去開戶,然後做約定帳戶,以
方便客戶轉帳。之後銀行說我開戶太多,不讓我開立實體帳
戶。對方才告訴我說有認識的銀行行員要幫我跑流水(提高
信用)以便開立實體帳戶,所以對方就叫我於113年4月26日
到統一超商英明門市,把我的王道銀行等帳戶的提款卡,使
用黑貓宅配寄給林彥凱,提款卡密碼我用line傳給對方。之
後我收到王道銀行的金錢進出通知,我覺得有點問題。我有
問許傑,他說那是跑流水,叫我不要擔心,他說如果銀行打
電話來,就跟銀行說是在做生意。後來銀行通知帳戶被警示
了,我就去小港分局報案(甲8卷7至8頁)等語。
2、113年2月25日我認識許傑,他說他在做代購,想找一個可以
相信的人跟他一起做代購,之後他跟我說要交往。許傑說自
己也是代購起家,要我去銀行開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銀
行行員說現在開戶的原因,要貸款或薪資轉帳才能開戶,我
就無法開戶。我先線上申請數位帳戶,銀行有寄提款卡給我
,我是線上申請王道及玉山,郵局及中信是之前就有的帳戶
。後來我去銀行無法現場開戶,許傑問我有幾家銀行提款卡
,我說總共四家。許傑叫我提供這四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給
林彦凱,許傑說林彦凱在銀行工作,可以幫我做流水美化帳
戶,以後要辦理才不會被銀行刁難,我於113年4月26日將這
4家銀提款卡寄出去,密碼以訊息傳送給許傑。我不認識林
彦凱(宅急便之收件人),許傑說是他表姐、表姐夫認識的
朋友,在銀行工作(甲3卷27至28、30頁偵訊筆錄)等語。
3、即被告係以網路上認識之友人許傑邀其從事代購,而依許傑
要求至銀行開立實體帳戶,經銀行拒絕開戶。其遂先以網路
申設立王道、玉山網銀帳戶。再經許傑告知「可將帳戶寄給
友人林彦凱美化帳戶,俾便開立實體帳戶」,其才依許傑指
示,將帳戶提款卡郵寄予他人,及將密碼傳送予許傑置辯。
㈢、許傑說我現在工作太累,說為了避稅,要我去做代購,他是
精品代購的,過海關會被課稅,為了要避關稅,要我一起做
。我沒有跟許傑見過面,但幾乎每天視訊。許傑是台灣人,
在中國工作,他說他是74年出生,但我沒有查證過許傑的身
分,因為他說他很忙(甲3卷28頁偵訊筆錄)等語。即以許
傑為了避稅而邀其一同從事代購。因為許傑很忙,所以其未
見過許傑,但渠等經常視訊聯絡置辯。
㈣、又:
1、我將卡片寄出時,有懷疑這樣的行為是不是可以的,會不會
是詐欺,許傑跟我說他不會欺騙我,他是做合法代購的,有
傳送代購合約給我看,許傑說如果跟他一起代購,每月給我
4萬元,做越多賺越多,許傑沒有跟我說提供提款卡會給我
多少錢,說要開始做代購才會有錢(詳甲3卷28頁偵訊筆錄
)。「(帳戶美化,與你做代購什麼關係?)他說以後代購
的錢可以直接轉到我的帳戶」(甲3卷30頁偵訊筆錄)。
2、許傑跟我講林彦凱的電話,我寫在宅配單上,寄出後我打電
話過去,對方沒接聽,許傑叫我寄出的地址,在寄出前我上
網查是酒吧,我有起疑,但許傑說林彦凱會在那等。因為許
傑叫我相信他,他說我沒有什麼錢讓他好騙的,他還叫我先
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我有將帳戶內的錢先領出,才將卡寄
出去,許傑擔心我的錢跟他代購的錢會混在一起(甲3卷28
頁偵訊筆錄)。
3、我寄出卡片前,沒有猜到可能做為不法使用,因為許傑說這
是合法的(甲8卷148頁)等語。
4、即以:❶其依許傑所提供之收件人姓名地址郵寄提款卡予他人
,因郵寄前其曾上網查證該址為酒吧且無法聯絡到林彦凱,
而曾起疑,但因為許傑表示不會欺騙其(被告),且要其先
領出帳戶內的錢,帳戶內沒有太多錢,所以其才誤信為合法
,而仍依許傑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他人。❷許傑係允以
月薪4萬元而邀其一同從事合法代購,及表示代購的錢會匯
到其帳戶。但許傑並未表示「可以因為單純申設及提供帳戶
,而獲有對價」置辯。
㈤、辯護人則以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對象為每日視訊見面之男
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所
為之交付。被告深信許傑所述,不知道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
用,不具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故意,請為無罪之
諭知;若認有罪,亦請為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及准予為緩刑宣
告(詳甲8卷227至233頁辯護狀、甲8卷431頁筆錄)等語,
為被告置辯。
三、經查:被告A26依照其甫於網路上認識不久,未曾見面且確
切年籍不詳之許傑的指示,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前揭四個
帳戶郵寄交付予他人,及將密碼傳送予許傑;暨如附表二
、三所示23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4個帳戶等情,業經
被告自承,及有被告提出之黑貓宅急便收執聯影本、宅急便
一般包裏查詢單(甲1卷47、49頁);暨有前揭4個帳戶之帳
戶明細與存提款紀錄(詳附表一)可佐。並經證人即A01等2
3位被害人,及證人李沐恩、陳芷淩、葉芸慧、葉美君、龍
建智證述在卷,又有渠等提出之各該證物(詳如附表二
、三所示)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
㈠、被告雖以其受網路上認識之男友許傑所託,而將其申設之銀
行及郵局帳戶,郵寄提供予他人等語置辯(詳前述)。然坊
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經常報導利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行
徑。況且被告A26於107年4月11日23時2分,在高雄市之統一
超商桂陽門市,將其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
,寄到臺中市之統一超商倍沅門市,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符峻華之人使用,暨以LINE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
任他人使用該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後,於同年月18日17時7分,以電話向林佳君
佯稱:先前上網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將帳戶重複扣款等語。致林佳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4
分轉帳至高雄銀行帳戶。經警以被告A26涉犯刑法幫助詐欺
罪、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移送高雄地檢署偵查。因被告
A26辯稱:我上網借錢才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107年4月19
日晚上對方已讀不回後,我打電話至高雄銀行桂林分行掛失
,行員告要知帳戶已遭警示,我才知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
詐騙帳戶等語。經檢察官偵查後,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
認被告A26交付帳戶時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07年
8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3644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另
案不起訴處分書(甲6卷11至14頁)及被告前科表可佐。因
此,被告A26於113年4月26日郵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
之當時,應該知道若無正當合理事由,及若非正常用途,不
應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不詳年籍之人。
㈡、被告係於113年3月14日及同年月6日,申設王道A帳戶及玉
山B帳戶之網銀帳戶。不久後,旋於同年4月26日,將上開
兩個帳戶,連同原本就已申設之郵局C帳戶、中信D帳戶,
一併郵寄予他人,業如前述。衡諸於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匯
入前,各該帳戶之餘款均不多(詳附表一)。兼衡被告略稱
:這四個帳戶本來錢就很少,王道、玉山帳戶是我在線上開
戶,中信、郵局帳戶本來就有錢,但錢很少(詳甲8卷149頁
)。本案我自己沒有被騙錢,我自己沒有損失(詳甲8卷147
頁)等語,足見被告係將新設或未常用而幾無餘款之帳戶提
供予不詳姓名之人。再參酌被告與許傑甫於113年2月25日在
網路上認識,而且未曾見面,被告竟旋即同意代為申辦銀行
帳戶,並為美化帳戶而將帳戶寄交予他人(詳前揭被告辯解
)。則縱認被告所稱「美化帳戶」等語為真,既係虛偽製作
不實之存款紀錄,則一般人及被告A26,都應該可以輕易知
道「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並非一般正當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暨非交付帳戶予他人之正當合理事由」;何況承作合法代
購並無美化帳戶之必要。因此被告並非因為合理正當使用之
目的而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㈢、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許傑之LINE對話紀錄,雖非完整之
全部對話(甲8卷146、147頁),但就被告已提出之對話紀
錄,渠等就「被告到銀行申設開立帳戶」一事,曾有如下
之
文字對話:
1、113年3月7日星期四下午16時16分,被告稱「如果說我不辦了
,你會生氣嗎?會放棄我的感情嗎」。許傑回稱「怎麼又來
了!辦不了換其他的銀行,又不是就這幾家,怎麼你老是喜
歡把工作的事情跟私事混在一起」(甲5卷187、189頁)
。即被告於113年3月7日下午向許傑詢問「如果其不申辦銀
行帳戶,是否會影響渠等感情」;許傑則回稱「若申辦不了
,就換其他銀行申辦」。
2、同(7)日下午17時18分至17時24分間,被告又稱「反正銀行
現在不讓我辦,就是什麼理由都可以推托」。許傑回稱「其
實你已經做的很好了,不過有些問題回答的不是很好+上自
己以前的事情,導致的結果」、「沒事的,銀行那麼多,實
在不行,我再想辦法」。被告續稱「可以答應我一件事情嗎
」,許傑即稱「你說」。被告就續稱「如果真的不行!那我
可以不要再做了嗎?」、「因為現在牽扯到資金的問題」。
許傑回稱「可以啊,我不喜歡勉強!但是如果你也是那麼容
易放的人,那也可以!大不了,我再去求妹妹回去做」、「
我都說我來想辦法了!沒事,隨便你」。被告再續稱「我只
怕我不做,你就不理我了!感情就散了」、「我還是會去!
但是我不知道還要面對多少行員的質問?」(詳甲5卷188至
190頁)。亦即被告於113年3月7日下午又續向許傑表示「銀
行拒絕其申設新帳戶」,及詢問許傑「其是否可以不要再去
申辦新帳戶」,但擔心若不申請帳戶會影響渠等感情。許傑
則續回稱:因為被告在接受銀行行員詢問時回答的不好,銀
行才未同意被告申設帳戶。但銀行很多,再想辦法。若被告
不願申設帳戶,其(許傑)會再找妹妹回來做。因此被告回
稱:擔心不續申設帳戶會影響渠等感情,所以雖須面對銀行
行員之質問,但其仍會繼續申辦新帳戶。
3、同(7)日下午17時32分至36分間,被告稱「你都安慰我!你
當初做代購的時侯,也沒有現在這麼嚴格啊」、「問你哦!
你說要送我禮物,也是要我帳戶用好才有嗎?」,許傑回稱
「那你是我老婆,我不安慰你,我還能罵你!是銀行找事,
加上你又不熟練」(詳甲5卷190、191頁)。亦即被告曾經
詢問許傑,是否於申設帳戶之後許傑才會將允諾之禮物送給
被告。
㈣、經提示前揭被告與許傑之對話,被告就各開對話含意略稱:
1、就有關向銀行申設帳戶過程之對話,被告略稱:「(銀行不
讓我辦,是何意思?)我去玉山銀行、陽信銀行、匯豐銀行
、渣打銀行開戶,銀行行員說現在要有薪資轉帳才能開戶,
但我沒有薪資轉帳,所以無法開戶」;「(何謂銀行找事?
)我去很多家銀行,銀行拒絕不讓我辦,他(許傑)才說銀
行找事」;「(行員質問,是何意思?)銀行有質問我開戶
的目的,因為對方(許傑)有給我代購的合約書,要我拿著
合約書去約定外匯,叫我拿去開戶,我拿給銀行行員看,行
員叫我先不要開。(行員拒絕的理由為何,行員是否有懷疑
帳戶可能做不法使用?行員是否懷疑與你所述開戶的目的不
同?)行員說金額蠻大的,他說你可以用你原本的帳戶就好
,為何要再開戶。我跟行員說,我不想代購的錢與我原本帳
戶的錢混在一起,行員就拒絕我,說這沒辦法辦,且說我沒
有薪轉帳」等語(詳甲8卷147至148頁)。亦即被告自承其
向多家銀行申設新帳戶,但因為行員一再質疑「實際開設帳
戶之目的」與「其所提代購合約」不符,而拒絕其申設帳戶
。
2、就申設銀行帳戶之目的,被告另稱:「許傑叫我去銀行開戶
,說要簽代購的合約書,讓代購的錢可以匯到我的帳戶,所
以我才去開戶」;「(有做代購,送我禮物也是要我帳戶用
好,是何意思?)當初叫我開戶,若開完戶,我可以使用了
,他(許傑)才要送禮物,他說到時侯才知道是什麼禮物」
:「(你剛才說不希望代購的錢與原本的帳戶混一起,理由
為何?)才知道代購的錢是多少,我要匯出去」等語(詳甲
8卷147至149頁)。亦即許傑允諾於被告申設新帳戶後,會
給予被告禮物。
㈤、綜據前揭㈢㈣之對話紀錄及被告陳述,足見被告依許傑要求而
向銀行申設實體帳戶,各銀行行員已一再質疑其申設帳戶之
真實目的,並拒絕其申設實體新帳戶,被告因而告知許傑
,其無意再續向銀行申辦帳戶。衡諸上開過程,被告應該就
可知悉「申設帳戶之目的,並非單純為了供合法代購之用」
。由此,益證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將四個帳戶寄交他人時,
應該知道「並非基於一般正當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正當合理
使用之事由,而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並足認被告之動機,
係因擔心影響渠等交誼,許傑又允諾於申設帳戶後會給予被
告禮物(與帳戶無直接對價關係)及允以被告從事代購之月
薪高達4萬元;暨考量所提供之帳戶內沒有多少錢,不會損
害到自己,遂同意將續申設帳戶及將帳戶郵寄予他人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論科。又起訴意旨敘明略以:現有卷證尚難遽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暨難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六、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本次修
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惟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併辦意旨所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
騙匯款至被告帳戶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辯護人雖具狀略稱:如認被告有罪,得否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語(甲5卷154頁)。按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而以其係受騙才提供帳戶予他人等語置辯(如前述),尚
難認被告自白犯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坦承提供前揭4個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量刑
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有客觀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
檢察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是以被告既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寬典,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
原諒(詳甲5卷154頁,甲8卷149、227、430頁);又本案被
告提供4個帳戶且受害人共23人,帳戶數、受害人數及金額
非微。因此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承認上開明確之客觀事實,就
認為被告應獲六個月以下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雖未實際
詐欺被害人,亦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但所提
供之帳戶4個,且受騙匯入帳戶之被害人數與金額非微等犯
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詳前揭四之㈤)
、犯後態度(如前述),及其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
作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暨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
㈠、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受騙匯 款至其帳戶之詐欺被害人和解或得渠等原諒,為此不為緩刑 宣告。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起訴書亦未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21起訴,檢察官張良鏡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附表一: 帳 戶 備 註 ㈠ 王 道A帳戶 ㊀帳戶明細及存提款紀錄:甲8卷109至135頁。 ㊁依上開明細紀錄所示: ❶帳戶申設戶日期:113年3月14日 ❷113年4月29日本案第1位受騙匯款至A帳戶之被害人即 A08的詐騙款轉入之前,A帳戶餘款僅為57元(詳甲 8卷110頁明細)。 ㈡ 玉 山 B帳戶 ㊀帳戶明細及存提款紀錄:甲8卷115至116頁。 ㊁依上開明細紀錄所示: ❶帳戶申設日期:113年3月6日 ❷113年4月29日本案第1位受騙匯款至B帳戶之被害人即 A14的詐騙款轉入之前,B帳戶餘款僅為82元(詳甲 8卷116頁明細)。 ㈢ 郵 局 C帳戶 ㊀帳戶明細及存提款明細甲8卷117至118頁。 ㊁依上開明細紀錄所示: ❶帳戶申設日期:91年2月15日。 ❷113年4月29日本案第1位受騙匯款至C帳戶之被害人即 A13的詐騙款轉入之前,C帳戶餘款僅為547元(詳甲8卷118頁明細)。 ㈣ 中 信 D帳戶 ㊀帳戶存提款明細:甲8卷119至121頁。 ㊁依上開明細紀錄所示: ❶帳戶申設日期:111年2月22日 ❷113年4月29日本案第1位受騙匯款至D帳戶之被害人即 A24的詐騙款轉入之前,D帳戶餘款僅為927元(詳甲8卷120頁明細)。
附表二: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A01 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以LINE聯絡告訴人A01,佯稱:協助投資經營店鋪,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王 道 A帳戶 113年5月1日 9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2 A02 於11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絡告訴人A02,自稱徵才網站客服,佯稱:有協助商品買賣數據優化之工作,須依指示匯款儲值,須繳納保證金才可出金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10時12分許, 10萬15元 王 道 A帳戶 3 A03 於113年2月下旬某時,以WhatsAPP聯絡告訴人A03,佯稱:有類似期貨之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自行匯款及委請李沐恩、陳芷淩代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2時29分許, 5萬元(李沐恩代匯) 玉 山 B帳戶 113年4月29日12時30分許, 5萬元(李沐恩代匯) 113年4月29日12時32分許, 3萬1000元(陳芷淩代匯) 113年5月6日 10時8分, 3萬元 王 道 A帳戶 113年5月6日 10時9分, 2萬3000元 4 A04 於113年2月22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聯絡告訴人A04,佯稱:註冊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黃金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5日 13時20分, 5萬元 中信銀行0000 000000000號A23帳戶( 簡稱:中信E帳戶) 113年5月5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從中信E帳戶,匯入王道A帳戶( 註,此與後揭附表三之1相同)。 5 A05 於113年5月4日19時4分前某時,以LINE聯絡告訴人A05,佯稱:可投入資金購買商品在社交軟體TIKTOK販賣賺錢,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4日 19時4分, 1萬元 王 道 A帳戶 6 A06 於113年4月23日15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聯絡告訴人A06,佯稱:投資賣衣服,依指示匯款儲值支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匯款及委請葉芸慧代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4日 16時39分, 4萬元 王 道 A帳戶 113年5月4日 16時40分, 1萬元 113年5月4日 16時43分, 3萬元 113年5月4日 16時45分, 3萬6000元 7 A07 於113年4月26日某時,以交友軟體XO、LINE聯絡告訴人A07,佯稱:於購物平台申辦賣家帳號,依指示匯款支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5日 17時4分, 2萬6479元 王 道 A帳戶 8 A08 於112年12月某時,以LINE聯絡告訴人A08,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40分 , 31萬2400元 王 道 A帳戶 9 EBEDE NDI APOLLINAIRE 於113年4月25日12時16分許,以WhatsAPP聯絡告訴人A00000000000000000009,自稱徵才網站負責人,佯稱:有宣傳商品之工作,保持帳戶內資金為正數,依指示匯款投入資金即可拿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A00000000000000000009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11時5分, 5萬元 郵 局 C帳戶 113年5月1日 11時11分, 1萬4000元 10 A10 於112年4月12日13時許,以交友軟體Litmatch、LINE聯絡告訴人A10,佯稱:幫忙儲值下注,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9時32分, 5萬元 郵 局 C帳戶 113年5月2日 9時33分, 1萬5900元 11 A11 於113年5月1日10時5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交友訊息,並以LINE聯絡告訴人A11,佯稱:要從中國來臺灣,須繳納公證費云云,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10時14分, 2萬元 郵 局 C帳戶 113年5月2日 10時26分, 3萬元 12 A12 於113年4月20日某時,以Instagram聯絡告訴人A12,佯稱:申辦無人機平台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11時15分, 9985元 郵 局 C帳戶 13 A13 於113年4月初某時,以LINE聯絡告訴人A13,佯稱:投入資金操作期貨云云,致告訴人A13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56分 ,5萬元 郵 局 C帳戶 14 A14 於113年4月20日某時,在網站刊登不實買賣資訊,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1時51分 ,9萬4000元 玉 山 B帳戶 15 A15 於113年4月26日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徵才訊息,並以LINE聯絡告訴人A15,佯稱:點網頁衝人氣,賺回饋,投入金額越多,回饋越快云云,致告訴人A15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6日 11時50分, 5萬元 中 信 D帳戶 16 A16 於113年4月22日12時5分許,以WhatsAPP聯絡告訴人A16,自稱徵才網站人員,佯稱:點選網頁商品增加曝光率,可獲獎金,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A16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10時51分, 4萬8000元 中 信D帳戶 17 A17 於113年4月27日12時5分許,以臉書、LINE聯絡告訴人A17,佯稱:有搶單賺傭金之工作,須依指示投入資金,提升資質才能出金,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A17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6日 10時9分, 6萬8598元 中 信 D帳戶 18 A18 於113年4月16日前某時,以LINE聯絡告訴人A18,佯稱:投資網拍網站,可賺取商品價差,須依指示儲值貨款云云,致告訴人A18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11時42分, 4萬4237元 中 信D帳戶 19 A19 於113年4月20日某時,以Instagram、LINE聯絡告訴人A19,佯稱:註冊網站會員,投資操作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告訴人A19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25分, 5萬元 中 信 D帳戶 113年5月1日 0時26分, 5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55分,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時3分, 2萬元 20 A20 於113年4月某時,以LINE聯絡告訴人A20,佯稱:投資網拍賣場商品賺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A20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15時37分 , 3萬元 中 信 D帳戶
附表三:併辦意旨書所列之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備註 1 A23 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以LINE聯絡告訴人A23,佯稱:投入資金操作期貨等語,致告訴人A23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8分, 5萬元 王 道 A帳戶 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2 A25 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LINE聯絡告訴人A25,佯稱:幫忙儲值下注,之後會還錢,請幫忙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A25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9時45分、同日9時46分, 5萬元、 4萬4476元 郵 局 C帳戶 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3 A24 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以LINE聯絡告訴人A24,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A24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40分, 10萬元 中 信 D帳戶 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附表四: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 告訴人 告訴人及證人筆錄、與所提物證 備註 1 A01 A01筆錄(甲1卷77至79頁)、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甲1卷93至11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甲1卷115、117頁)、銀行存摺影本(甲1卷120至1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A02 A02筆錄(甲1卷127至130頁、131至132頁、13 3至134頁)、WhatsAPP個人聯絡資訊擷圖(甲1卷151至1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甲1卷14 7至1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A03 A03筆錄(甲1卷159至167頁、甲5卷125至127頁)、陳榆蓁筆錄(甲1卷169至173頁)、李沐恩筆錄(甲1卷175至179頁)、陳芷淩筆錄(甲1卷181至1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A04 A04筆錄(甲1卷207至208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1卷221至223頁)、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甲1卷22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甲1卷223頁)、通報單(甲1卷215、217頁)、後揭編號21所列證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A05 A05筆錄(甲1卷253至25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1卷269至27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甲1卷2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A06 A06筆錄(甲1卷281至287頁、289至291頁)、葉芸慧筆錄(甲1卷229至232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1卷305至31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甲1卷315至31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甲1卷315頁)、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甲1卷318至319頁)、證人葉芸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甲1卷243頁)、證人葉芸慧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甲1卷241至24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A07 A07筆錄(甲1卷343至345頁)、XO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甲1卷359頁)、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甲1卷359至360、362至364頁)、購物平台網頁擷圖(甲1卷361頁)、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甲1卷36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甲1卷36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A08 A08筆錄(甲1卷373至375頁)、LINE首頁之翻拍照片(甲1卷385頁)、手機投資APP及頁面之翻拍照片(甲1卷385至387頁)、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畫面(甲1卷3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A00000000000000000009 A00000000000000000009筆錄(甲1卷395至397頁 、甲1卷393至394頁)、葉美君筆錄(甲1卷399至401頁)、WhatsAPP之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甲1卷409至414頁)、網頁擷圖(甲1卷41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甲1卷419至4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A10 A10筆錄(甲2卷431至433頁、甲2卷435至436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2卷463頁)、Litm atch對話紀錄擷圖(甲2卷461頁)、線上博弈網頁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甲2卷447至453、459至46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甲2卷46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A11 A11筆錄(甲2卷471至474頁)、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甲2卷48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A12 A12筆錄(甲2卷489至494頁、495至497頁) 、龍建智筆錄(甲2卷499至50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A13 A13筆錄(甲2卷531至533頁)、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甲2卷544至545、548頁)、投資網站頁面之照片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甲2卷546至547頁)、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甲2卷5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A14 A14筆錄(甲2卷557至55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A15 A15筆錄(甲2卷573至574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2卷588至589頁)、存摺封面影本(甲2卷58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甲2卷586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A16 A16筆錄(甲2卷595至598頁)、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甲2卷611至61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甲2卷61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A17 A17筆錄(甲2卷619至620頁)、臉書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甲2卷641頁)、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甲2卷643至651頁)、搶單網頁擷圖(甲2卷6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擷圖(甲2卷63 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A18 A18筆錄(甲2卷663至666頁)、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甲2卷677至69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甲2卷70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A19 A19筆錄(甲2卷735至739頁)、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2卷752至773頁)、投資網站頁面及客服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甲2卷752頁) 、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甲2卷749至75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甲2卷750至7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A20 A20筆錄(甲2卷781至784頁、785至786頁、甲5卷125至127頁)、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甲2卷804至826頁)、投資APP頁面資料擷圖(甲2卷801至804頁)、銀行交易明細(甲2卷797至800頁 )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A23 A23筆錄(甲7卷41至46頁、47至49頁)、匯款明細截圖(甲7卷57頁)、LINE對話紀錄(甲7卷57至83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A25 A25筆錄(甲7卷143至145頁)、匯款帳戶存摺(甲7卷168至170頁)、LINE對話紀錄(甲7卷157至16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甲7卷171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A24 A24筆錄(甲7卷89至93頁、95至109頁、111至113頁)、LINE對話紀錄(甲7卷127至135頁)、匯款申請書回條(甲7卷132頁)、存摺封面影本(甲7卷137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