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TA SHINOBU(畑仁)(日本籍)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06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2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TA SHINOBU(畑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貳拾伍包(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ATA SHINOBU(畑仁,下稱畑仁)為日本籍人士,於民國11
4年2月初,經由通訊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
YAUCHI(宮內)」之成年男子(下稱「宮內」)。畑仁與「
宮內」均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 ,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之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
由「宮內」為畑仁代訂往返行程之機票及在泰國、臺灣之住
宿飯店,畑仁則依「宮內」之指示,於114年2月11日上午,
自日本關西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市,入住「宮內」所安排
之S33 SUKHUMVIT HOTEL後,並於同日(11日)傍晚,在上開
飯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拿取內藏有附表編號
1 所示大麻25包(合計驗餘淨重11,951.57公克)之行李箱1
只。翌日(12日)近中午時分,畑仁自泰國曼谷市搭機來
臺,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抵達高雄國際機場,而將前述大
麻25包自泰國運輸至我國境內,並欲將該等毒品運輸至臺南
市○區○○○街00號清水漾飯店,交予「宮內」所指示之人。嗣
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下稱航警局)員警對入境班機之托運行李執行X光儀檢視
勤務時,發現畑仁所攜帶之上述行李內物品影像可疑,乃會
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下稱高雄關)人員開
箱查驗,於該行李箱內查獲前述大麻25包,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航警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畑仁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
有航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航警
局安檢隊114年2月12日航警高分檢字第1140000054號陳報單
、警員職務報告、航警局114年2月12日及2月28日偵查報告
、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護
照影本、機票影本、被告入出境紀錄、高雄關詢問筆錄、高
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數位證物勘察採
證同意書、被告與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4年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8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1日調科
壹字第11423907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至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
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
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最終目的地為完成
犯罪之要件。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
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
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與「宮內」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將第二級毒品
大麻自泰國輸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14297號),核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及
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
運輸毒品入境,其所運送之毒品數量非少,對於我國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
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所運
送夾帶之毒品因經警及時查獲,尚未擴散流通;其於本案分
工結構中,擔任較為低階之運毒角色,惡性及不法程度未若
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未因本案獲取金錢利得,並衡
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日本籍 ,因本案犯行首度來臺,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亦無任何親友 ,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前引入出境 資料附卷為憑。又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我 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且其與臺灣並無生活、工作或人 際關係之連結因素,其於審理中亦表示希望早日返回日本( 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25包(合計驗餘淨重11,951.57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因用以包裹毒品,其上有微量 毒品成分殘留,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亦均應整 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
分,既已用罄,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水藍色行李箱,乃被告用以夾藏本案大 麻所用;扣案附表編號3 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則為被 告持以與「宮內」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此據 被告供述無誤(見本院卷第68頁),是附表編號2、3所示物 品均為被告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乏明確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 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復 無證據證明其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大麻25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合計淨重11,956.35公克(驗餘淨重11,951.57公克,空包裝總重1,215.69公克)。 2 水藍色行李箱1只 3 IPHONE 13手機1支(粉紅色,無SIM卡) 4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 支(金色) 5 隨身行李2件